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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既末 查到贓物、贓款及交易之對象,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㈡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提訊高長安與上訴人對質,原審恝置不理,自屬違法。㈢上訴人之警訊筆錄 係以不正之方法錄製,非出於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且又與事實不符,顯無證據能力 。㈣原審就高添富是否曾於八十三年間做過石頭及珍珠粉之生意,未予調查,就帳單 上之筆跡未當庭核對或送請鑑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審判期日亦未提示帳單 供上訴人辨認,亦屬違背法令。㈤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取監聽錄音帶,俾核對譯文是 否相符及查明高長安是否租住在上訴人住處對面,其家中是否確無電話,原審疏未調 取及查明,亦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先後多 次,販賣安非他命與綽號「金宏」、「明和」、「眼鏡」、「俊」、「文」等人,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 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 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又證人應否與被告對質,原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事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提訊高長安與上訴人對質為違背法令云云,尚屬誤解 ,又原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辯論期日,已提示扣案之帳單供上訴人辨認,上 訴人當庭表示帳單非其所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反面),上訴 意旨指稱原審未提示該證物供其辨認云云,亦屬誤解。至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請求調查 上訴人之夫高添富是否曾於八十三年間,從事石頭及珍珠粉買賣生意並核對帳單上筆 跡調取監聽錄音帶,原審認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而未予調查,雖疏未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 ,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 決採證違法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 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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