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既末
查到
贓物、贓款及交易之對象,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㈡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提訊高長安與上訴人
對質,原審
恝置不理,自屬違法。㈢上訴人之警訊筆錄
係以不正之方法錄製,非出於上訴人任意性之
自白,且又與事實不符,顯無
證據能力
。㈣原審就高添富是否曾於八十三年間做過石頭及珍珠粉之生意,未予調查,就帳單
上之筆跡未當庭核對或送請
鑑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審判
期日亦未提示帳單
供上訴人辨認,亦屬違背法令。㈤上訴人於原審
聲請調取
監聽錄音帶,俾核對譯文是
否相符及查明高長安是否租住在上訴人住處對面,其家中是否確無電話,原審疏未調
取及查明,亦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
意圖營利,先後多
次,販賣安非他命與綽號「金宏」、「明和」、「眼鏡」、「俊」、「文」等人,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
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
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又
證人應否與被告對質,原屬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事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提訊高長安與上訴人對質為違背法令云云,尚屬誤解
,又原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辯論期日,已提示
扣案之帳單供上訴人辨認,上
訴人當庭表示帳單非其所有,有原審審判筆錄
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反面),上訴
意旨指稱原審未提示該證物供其辨認云云,亦屬誤解。至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請求調查
上訴人之夫高添富是否曾於八十三年間,從事石頭及珍珠粉買賣生意並核對帳單上筆
跡
暨調取監聽錄音帶,原審認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而未予調查,雖疏未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
,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
決採證違法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
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