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於 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固曾同意被告等延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移交,但於七月二十二 日並未同意再次暫緩移交,被告等二人所稱告訴人於七月二十二日同意延期移交,與 事實不符。㈡原判決認定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在籌委會與自治會兩會之辦公室,兩 會人員約有五、六十人在該處爭執後,因有人認主任委員帳目不清,有不法行為,主 張將帳冊送交檢察官依法處理,而主任委員黃石紅亦表態清白,同意將帳冊送交檢察 官偵辦,始將所有帳冊等相關物品送臺南地檢署,而運送時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平分駐所警員莊中在等人護送等情,均為告訴人黃石紅所不爭執,亦據證人莊良 德、呂昆興、郭瑞雲等人在原審證述屬實及證人張清霖、林天祥、莊中在結證甚詳等 情,因認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當天,張清霖、林天祥等人將籌委會之帳冊資料移送 臺南地檢署並對黃石紅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係經告訴人同意云云。經查:告訴人黃 石紅於一審及原審均堅決否認有同意將帳冊資料送交臺南地檢署。然原判決竟認定「 前揭事實,均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云云,顯與卷內資料矛盾,且證人莊良德、呂昆興 、郭瑞雲、張清霖、林天祥、莊中在等六人於偵審中均未證稱:「主任委員黃石紅亦 表態清白,同意將帳冊送交檢察官偵辦,始將所有帳冊等相關物品送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等情,原判決竟謂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莊良德、呂昆興、郭瑞雲在第一審 證述屬實及證人張清霖、林天祥、莊中在結證甚詳云云,亦與卷內資料不符,顯然違 背法令。㈢被告等二人將籌備會之帳冊交由林天祥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其侵占行為即 已成立,原判決率認其等無侵占意圖,自有未當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 定被告甲○○、乙○○將其等於任職「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期間 掌管之帳冊、文件等相關資料,逕交「台南市○○路綜合商場自治會」之林天祥等人 送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俾其等對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 會主任委員黃石紅(即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被告等二人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將未被檢察官扣押之物品移交與莊良德、郭瑞雲、黃石紅,有移交書影本可稽,被 告等並無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 告等均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情形。至於原判決謂告訴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已同意被告等二人暫 緩移交上開帳冊等相關資料,且該日並同意將帳冊送交檢察官偵辦等事實,為告訴人 黃石紅所不爭執,證人莊良德、呂昆興、郭瑞興、張清霖、林天祥、莊中在等分別 於偵審中證稱黃石紅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同意被告等暫緩移交,並於該日有人認 主任委員(黃石紅)帳目不清,有不法行為,主張將帳冊交與檢察官依法處理,黃石 紅亦表態清白,同意將帳冊送交檢察官偵辦云云,採作認定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基礎, 雖與卷內資料不符,其說明被告等不構成侵占犯行之理由,亦嫌簡略,但此等訴訟程 序上之違法,對判決主旨顯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及理由矛盾,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