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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犯盜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四日期滿),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三年五月上旬某 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褒忠街口之廟口活蝦場內,竊取陳致安、陳 明模等財物後(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正欲離去時,巧遇居住在活蝦場內之陳俊 隆起床欲往廚房關瓦斯,竟起意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之概括犯意,隨手持取自屋內之 不明刀類凶器架住陳俊隆脖子,大聲喝叱:「大仔,現在在跑路,我殺人,欠錢用, 拿些錢來借花」,致使陳俊隆不能抗拒,自口袋中取出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交付, 甲○○得手後逃逸,並將兇刀丟棄,該八千元則花用不存在。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 日凌晨三時許,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張祥山住處,踰越該住宅圍 牆進入前院,並開門進入張祥山房間,趁張祥山熟睡之際,著手竊取張祥山右褲袋內 現金一萬三千元,得手後,因張祥山突然驚醒,甲○○竟承上開概括犯意,基於強盜 殺人之故意,以雙手猛力掐住張祥山咽喉約三分鐘,直至張祥山舌頭吐出斷氣,翻落 地上後始鬆手,甲○○將張祥山屍體扳正後,即搜劫其所有戴於頸部鑲有山猪牙鍊型 金項鍊一條、戴於右手腕金手鍊壹條、戴在左手之勞力士仿造手錶一只及放置於褲袋 內之都彭打火機一個、外國紙鈔五張(馬來西亞幣十元券一張、韓幣一千元券一張、 中國人民幣五十元券一張、泰幣二十元券一張、十元券一張),又從床上枕頭下劫走 嬰兒飾金一批包括金墜頭一塊、斗口金手鍊二對、六角鍊一條及金鎖頭一粒(以上嬰 兒金飾共重約一兩六錢)等財物。得手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上開嬰兒飾金全部 及山豬牙型金項鍊一條售予高雄市○○路全城銀樓,得款一萬八千零五十七元,於同 日下午復將上開金手鍊一條典當於高雄市○○路榮大當舖,得款二萬元,均已花用不 存在,前開手錶、打火機、外國紙鈔則隨身携帶。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經警循線破 獲,並扣獲當票一紙、仿製勞力士手錶一只、都彭打火機一只、上述外國紙鈔五張及 自榮大當舖取出之金手鍊一條等情,係以上訴人甲○○對於右揭強劫而故意殺害被害 人張祥山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當票一紙、仿造勞力士手錶一個、金手鍊一條、打 火機一個、外國紙鈔五張扣案及全城銀樓金飾買進登記簿二張、照片四十四張附卷可 稽,被害人張祥山確係受外力扼壓頸部窒息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 屍體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附卷可憑。上開扣獲之仿造勞 力士手錶、金手鍊均為被害人張祥山所有,亦據張祥山之子張清木指證明確。而上訴 人強劫被害人陳俊隆財物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隆 於警訊中指訴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與被害人陳俊隆非 親非故,苟非上訴人持刀架住被害人脖子,大聲喝叱,致使不能抗拒,被害人陳俊隆 豈肯交付八千元,又原審將上訴人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上訴人於 殺害張祥山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覆稱:「上訴人案發時意識清醒,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程度,揆諸其過去相同手法之犯行,若無當且長久之矯治,出獄後仍有再 犯之危險性」等語,有該院高醫附秘字第四六○七號函及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復 以案發翌日,警方依調查所得諸項情況證據,足認上訴人涉嫌,即於八十三年八月十 一日至十八日,多次在其住處或其祖母住所找尋上訴人未果,並囑其父親轉告上訴人 出面說明,嗣悉上訴人因竊盜案覊押看守所,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報告檢察官至 看守所訊問。訊問前,自看守所調取上訴人委託保管物品,發見部分係張祥山被搶之 物品,更確信上訴人涉案,訊問上訴人時,因證物齊全,上訴人乃不得不供認不諱等 情,業據承辦員警呂玉川、向應芳結證在卷,足見警方在看守所訊問上訴人前,已有 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上訴人涉案,自係已發覺上訴人犯該項之罪,上訴人坦承強劫 並殺害被害人張祥山,僅能認係自白,與自首之要件不相適合,自不能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上訴人否認強劫被害人陳俊隆,所辯被害人陳俊隆自願交付八千元云云及強 劫並殺害被害人張祥山,係在精神耗弱狀態下所為,且係自首接受審判云云,均係推 卸刑責之詞,俱無足採。核上訴人所為,其強劫被害人陳俊隆財物,係犯懲治盜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其強劫並殺害被害人張祥山部分,係犯同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所犯上開二罪之基本強盜行為,犯罪手法相同 ,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強劫而故意殺 人罪。至於上訴人強劫陳俊隆部分雖未起訴(併辦部分),因與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判,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不當判決,引用上開相關法條,並審酌上訴人曾犯盜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又屢 犯竊盜罪七次之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復犯本件強盜及強 劫而故意殺人罪,足見其素行不良及兇殘成性,上訴人於犯罪時雖甫成年,且知識不 高,但其犯罪情狀,不足以憫恕,且其個性衝動,自我控制力差,道德意識簿弱, 有再犯之危險性,認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處以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 訴人盜匪所得之仿勞力士手錶一個、都彭打火機一只及外國紙幣(馬來西亞幣十元券 一張、韓幣一千元一張、中國人民幣五十元券一張、泰幣二十元券一張、十元券一張 ),均應知發還被害人張祥山之繼承人,至強劫陳俊隆之八千元及張祥山之一萬三 千元,已花用殆盡,其餘強劫張祥山之金飾(包括扣案之金手鍊一條),已分別質當 及變賣,得款亦花用殆盡而不存在,不予諭知發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主張被害人陳俊隆部分,僅係恐嚇取財行為,強劫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張祥山 部分係自首及原判決將第一審判處無期徒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處死刑係違法云云,就 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原判 決係因檢察官對被告不利益之上訴及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改判,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其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可取,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事實欄謂強劫張祥山財物得手後,將其中呼叫器 一只丟棄云云,經查該呼叫器係上訴人竊自張堯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 重訴字第六○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原判決誤植於事實欄,雖稍有瑕疵,但於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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