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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與上訴人之陳述,顯有出入,為此上訴人曾聲請測謊,惜未經採納,且本件案發地點 之產業道路上並無被害人所指之山溝存在,該處亦非荒郊野外,原審不待勘明實情 如何,即遽為判斷,其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㈡ 、證人陳文賢為上訴人之近隣,係本地之村長,其在日前曾因故與上訴人之姊夫訴訟 ,與上訴人並非素不相識或無怨隙;另證人楊康雄則為本件之承辦警員,立場難免偏 頗,原審竟採其二人之證言,而謂與上訴人不相識,又無結怨,自無任意誣陷之 理云云,其所持理由顯與事實相違。㈢、如認本件上訴無理由,而無發回更審之必要 時,請念在上訴人素行良好,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認係飾卸之詞,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就上訴人聲請測 謊、履勘之事項,亦已分別敍明,其所聲請勘查者,業經檢察官勘明,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憑;經綜合全案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事證已明,無需再行測謊等 情詳。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判決既已敍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上訴 意旨對其行使職權,究有何違法,並無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任意爭執,為上訴意 旨㈠之指摘,自無可取。而其餘上訴意旨,單憑其個人意見,爭辯證人立場偏頗,亦 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 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廿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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