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八號
上訴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
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
第二○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尹李金鳳之指訴、傷狀診斷書之記載、
證人陸修喜之證述及
上訴人之部分供詞等
證據,認定上訴人蓄意以塩酸潑洒被害人臉、胸部,且有使受重
傷之
故意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本意要以塩酸自殺,因被害人前來搶奪致不慎灼
傷被害人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事證加以指駁。按採證、認事,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經驗、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既已敍明其證據判斷之
心證理由
綦詳,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
上
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徒憑個人意見否認有
重傷害之故意,任意為事實上
之爭執,並對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摘,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廿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