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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運送走私物品罪刑 之判決,已敍明運送既遂、未遂之區分,在於已否起運為準,而與已否抵達目的地無 關等情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意,任意爭執其行為仍屬未 遂云云,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廿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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