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重利為常業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乙○○於警
訊時之
自白及已定讞之共犯洪啟芳、蘇勢文等人之供述,
暨證人即向上訴人等高利借
款之莊傑雄於原審所為
證言,及經警查扣之刊登廣告稿紙、借貸資料影本等物,為所
憑之
證據,並說明上訴人等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之顧客,並僱用員工,乘人急迫而以
重利貸予款項,顯係以此為業,賴以維生,縱係兼業,亦無解於常業犯之成立。從形
式上觀察,顯無
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
訴人等未依卷內資料,全憑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
難謂
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查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上訴人等貸予莊傑雄新台
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元,約定每萬元日息一百五十元,並預扣利息,實際交付二
十五萬元
等情,則上訴人等顯已取得重利,即為
既遂,縱
嗣後借款人未償還本金及繼
續支付利息,亦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主張其行為未遂,應屬
不
罰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
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