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無過失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又以死者邱禪智之父邱宏堯未盡監督保護死者之責,雖亦與有過失,
惟不能因此解免上訴人之刑責,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略
稱:死者之父縱放稚子於馬路上走動,致肇車禍,實為禍首,且又向上訴人催索新台
幣六十六萬元之鉅額賠償,惟竟未受追訴處罰,殊屬不公云云,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
事項而為爭執,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斷,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揆諸
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