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
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
告訴人傅兆忠自願隨同上訴人外出討論清償賭債事宜
,其間上訴人雖曾生氣而打
告訴人二下,但並未妨害其自由,至其簽發本票及簽定土
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亦均出於自願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又以告訴人於原審改為
附和上訴人之陳述,為迴護之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分別
予以指駁及
說明。
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時所為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
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