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許永昌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業已敍明所
憑之
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甲○○辯稱:係持刀自衛,本身亦有受傷,並無殺人之
犯意,及上訴人乙○○辯稱:並未參與本件
犯行等語,認為均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全憑個
人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顯然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廿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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