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律師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未遂,而 未於論結欄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又原審未傳訊共犯顏朝陣、董安盛、蘇壽立 等人與上訴人對質,而以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證據,採證顯然違法,理由亦有矛 盾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內,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說明自大陸地區私運 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則於結論欄未併記載該法條,殊無違法可言 ,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上訴第三審之法理由。又按是否命共同正犯互為對質,事 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時本有自由斟酌之權,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刑,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 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及依法論罪科刑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廿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