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未遂,而
未於論結欄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又原審未傳訊共犯顏朝陣、董安盛、蘇壽立
等人與上訴人
對質,而以上訴人在警訊時之
自白為
證據,採證顯然違法,理由亦有矛
盾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內,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說明自大陸地區私運
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則於結論欄未併記載該法條,殊無違法可言
,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又按是否命共同
正犯互為對質,
事
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時本有自由斟酌之權,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刑,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
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及依法論罪
科刑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
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廿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