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依被
告甲○○於警訊時之供述,被告乙○○於肇事後,往小巷方向逃逸,經其追趕後始返
回現場,又依警員吳智強之證述,當時民眾報案,警方已○○○鎮○○路○段○○○
號前發生車禍,而該警員到達現場時,乙○○人車既在現場,則警員已知乙○○為肇
事者,此時犯罪已發覺,乙○○
嗣後於偵訊時承認肇事,僅係
自白而非自首,原判決
認乙○○符合自首條件而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被告甲○○所駕駛之汽車煞車距離為二十七點
五公尺,換算行車時速為七十公里以上,顯已違規超速,如果甲○○行車時速不超過
四十公里,則當被害人彈至其車前快車道時,其汽車距被害人至少在八公尺以上,甲
○○即可將車煞停或作其他處理,
縱有輾壓,亦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害人之
死亡,與甲○○之違規超速,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判決
諭知其無罪,亦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甲○
○部分,第一審判決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諭知無罪,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
官對
彼二人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而:㈠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
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
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依警員吳智強之證述,本件民眾報案,僅說
該地發生車禍,並未指明肇事者為何人,而現場有被告二人,究竟何人肇事,何人應
負肇事責任,仍欠明瞭,
申言之,縱令警員已懷疑該二人肇事,然未經詢問,仍屬主
觀上之懷疑而無確切之根據,依前開說明,自
難謂犯罪已發覺,而乙○○於警員現場
詢問時直承肇事,
嗣後並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上訴
意旨,指警員至現場時,乙○○人車既在現場,警員已知其為肇事者,乙○○不符合
自首條件云云而指摘原審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
法上訴理由。關於甲○○部分,原判決亦認定其違規超速,但依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
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二七五號函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
所載,時
速四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為八‧三二公尺,時速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為二‧○八公尺,時
速五公里之反應距離為一‧○四公尺,而依現場目擊
證人謝瑞堂、康文龍之證述,被
害人遭乙○○撞及後,彈至甲○○之車道時,與甲○○車輛僅有一、二公尺之距離,
縱令其保持法定四十公里速度,亦無法避免輾壓結果之發生,因認其無過失,台灣省
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甲○○無肇
事因素,有各該會復函在卷
可按。究竟原判決之論斷,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
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徒憑己見,認甲○○車速如不超過四十公里,則被害
人彈至其車道時,距離其車至少在八尺以上,即可避免輾壓云云,尤難謂係依據卷內
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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