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身分證統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雖於警訊供認有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起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給郭崑彬情事,然此
自白,係出於警員非法逼供,上訴人因受非法刑求逼供而致前胸
、背部受傷,有診斷書
可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資為論罪之依據,未
傳診斷之醫師阮仲洲查明上訴人受傷情形,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郭崑彬於警訊固稱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等語,但郭崑彬於檢察官
偵查中則
稱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新」購買云云;於第一審又稱薛復國說若供出上訴人販賣,
將對渠不利云云。究竟薛復國有無恐嚇郭崑彬作不實之證詞,事關郭崑彬所述是否實
在,原審未予傳訊薛復國,亦有未合。又郭崑彬所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
金額,前後不一,原審未詳加勾勒查明,尚有未當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
定,
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又按
當事人所
聲請調查之證據須確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
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相當,而
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行使,縱未依當事人之聲請,傳訊相關
證
人,然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有別。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詞、郭崑彬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
詞、警員曾德華之
證言,郭崑彬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有該醫院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一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證
,查扣自上訴人及郭崑彬身上之晶體,均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
院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書
可按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乃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曹德華證稱先查獲郭崑
彬,再依其供述,授意郭崑彬打呼叫器給上訴人,誘出上訴人而查獲上訴人,警訊筆
錄係依據上訴人自由意思之陳述據實記載,並無刑求逼供或虛構杜撰捏造情事等語,
原判決據此,且說明上訴人所提診斷書記載
推定其受傷時間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晚上十時二十分及十時三十分,乃係制作警訊筆錄之前(警訊第一次筆錄於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六日晚十一時五十分制作,第二次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制作
),
徵諸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晚十時三十分被查獲及上訴人曾供稱因拒捕
而摔傷,益徵上訴人之傷,係如警員
所稱於
逮捕上訴人之際,上訴人曾騎機車企圖衝
撞警員拒捕
等情,就上訴人所辯受刑求逼供乙事,詳予指駁說明。則原審未予傳訊醫
師阮仲洲,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又原判決已說明郭
崑彬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已一再指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核與上訴人於警訊所
稱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郭崑彬之情節相符,且郭崑彬又稱因薛復國告以若供出上訴人販
賣安非他命
犯行,將對之不利,才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非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
,因認郭崑彬
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非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乙事,係迴護上訴人
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故原審未傳薛復國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情事。又查郭崑彬就購買之次數,雖或稱五次(警訊卷第三頁反面、第一審卷
第四十二頁反面),或稱六、七次(第一審卷第三十頁反面),原判決本於職權之行
使,採郭崑彬於警訊及第一審最後審理之證詞,認購買五次,與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採證並無違誤;又郭崑彬就購買之金額,雖或稱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比較
大包一包三千元(警訊卷第一頁反面),或稱每次約五千元(警訊卷第三頁反面),
或稱第一次一萬元、第二次以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第一審卷第三十頁反面),或
稱三千元、五千元、一萬元才能買(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原判決認每次購買之金
額為一萬元、三千元、五千元不等,亦屬原審本於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亦無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
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