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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或經本院著有判例。原判決係以同案業已判刑確定之被告陳雅萍在偵 審中自白稱:是上訴人囑咐伊將以前台新銀行之匯款回條,變造已匯款資料,傳真予 范為超,以取信范為超業已匯款等語,遽認定上訴人參與變造該匯款回條,並未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陳雅萍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背 法令。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 七日前送達。……」。原審傳訊上訴人第一次到庭審判之期日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惟上訴人於同月十一日方收受該傳票,其送達不合法,故上訴 人拒絕到庭。原審又傳喚上訴人應於同月二十八日到庭,但該日上訴人因故無法到庭 ,曾向原審陳明,則該日上訴人之不到庭自有正當之理由。原審未察,竟不待上訴人 到庭陳述,逕為缺席判決,於法亦屬有違。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審 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上訴人既有正當理由不到庭, 已如前述,原審不予上訴人有辯解陳述之機會,僅依書面審理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 亦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之違誤。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雅萍 共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四時許,行使變造之台新銀行匯款回條 等事實,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陳雅萍在偵審中先後供稱:「八 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范為超(上訴人之債權人)打電話問我:甲○○有否匯款給 他﹖我答不知道……然後我打電話給甲○○,甲○○叫我應付一下,將以前匯款收據 (回條)圓戳更改日期,傳真給范為超……」。「她(指上訴人)說:桌上有其寫一 張紙條,叫我參考,我也拿以前的(匯款回條)參考,並照抄姓名、金額、帳號後, 再傳真給范為超」(見偵查卷第十頁,第一審卷第十九頁)。上訴人亦自白稱:「我 出門時是有寫一張紙條放在桌上」。「我們(行使變造匯款回條)只是讓范先生(指 范為超)知道我公司有該筆款,一定會匯給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及其反面 )。並有上訴人囑陳雅萍變造之台新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稽(放置在偵查卷 第十二頁證物袋內)。復經證人范為超、高華穗、游寶蓮等供證上訴人等行使上開變 造匯款回條甚詳。足見陳雅萍之陳述及上訴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難漫指原審 採證違法或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次按就審時間,以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喚為限,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甚明。原審第一次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審 判期日之傳票,係於同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收受,屆期上訴人未到庭,原審指定同 月二十八日為第二次審判期日,該期日之傳票雖於同月二十二日送達上訴人,但第二 次審判期日之傳喚,並無就審期間之規定,難謂其送達為不合法。況就審期間係為使 被告有充分準備實行其防禦權而設,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原審第一次審判 期日傳票時起,至同月二十八日之第二次審判期日止,其間相隔已有十六日之久,且 上訴人在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劉緒倫律師,早於同月二十一日至原審閱卷,有其閱卷 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足證上訴人已能充分準備而行使其防禦權。縱上 訴人又稱:第二次審判期日,伊係因故而不能到庭云云。惟究竟係因何故而不能到庭 ,未據上訴人具狀或言詞向原審陳明並聲請改期審判,有原審卷宗可稽,如何能徒憑 上訴人事後藉詞「因故」即謂其不到庭有正當之理由﹖從而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上訴人陳述逕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謂有何瑕疵。 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審判長無從於宣示辯論終結前,詢問上訴人最後有 無陳述,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之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 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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