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按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或經本院著有
判例。原判決係以同案業已判刑確定之被告陳雅萍在偵
審中自白稱:是上訴人囑咐伊將以前台新銀行之匯款回條,
變造已匯款資料,傳真予
范為超,以取信范為超業已匯款等語,遽認定上訴人參與變造該匯款回條,並未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陳雅萍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顯有違背
法令。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第一次審判
期日之
傳票,至遲應於
七日前
送達。……」。原審傳訊上訴人第一次到庭審判之期日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惟上訴人於同月十一日方收受該傳票,其送達不合法,故上訴
人拒絕到庭。原審又
傳喚上訴人應於同月二十八日到庭,但該日上訴人因故無法到庭
,曾向原審陳明,則該日上訴人之不到庭自有正當之理由。原審未察,竟不待上訴人
到庭陳述,逕為
缺席判決,於法亦屬有違。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審
判長於
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上訴人既有正當理由不到庭,
已如前述,原審不予上訴人有辯解陳述之機會,僅依書面審理而認定上訴人之
犯行,
亦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之違誤。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雅萍
共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四時許,行使變造之台新銀行匯款回條
等事實,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陳雅萍在偵審中先後供稱:「八
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范為超(上訴人之債權人)打電話問我:甲○○有否匯款給
他﹖我答不知道……然後我打電話給甲○○,甲○○叫我應付一下,將以前匯款收據
(回條)圓戳更改日期,傳真給范為超……」。「她(指上訴人)說:桌上有其寫一
張紙條,叫我參考,我也拿以前的(匯款回條)參考,並照抄姓名、金額、帳號後,
再傳真給范為超」(見
偵查卷第十頁,第一審卷第十九頁)。上訴人亦自白稱:「我
出門時是有寫一張紙條放在桌上」。「我們(行使變造匯款回條)只是讓范先生(指
范為超)知道我公司有該筆款,一定會匯給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及其反面
)。並有上訴人囑陳雅萍變造之台新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在卷
可稽(放置在偵查卷
第十二頁證物袋內)。復經
證人范為超、高華穗、游寶蓮等供證上訴人等行使上開變
造匯款回條甚詳。足見陳雅萍之陳述及上訴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難漫指原審
採證違法或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次按就審時間,以第一次
審判期日之傳喚為限,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甚明。原審第一次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審
判期日之傳票,係於同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收受,屆期上訴人未到庭,原審
乃指定同
月二十八日為第二次審判期日,該期日之傳票雖於同月二十二日送達上訴人,但第二
次審判期日之傳喚,並無
就審期間之規定,
難謂其送達為不合法。況就審期間係為使
被告有充分準備實行其
防禦權而設,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原審第一次審判
期日傳票時起,至同月二十八日之第二次審判期日止,其間相隔已有十六日之久,且
上訴人在原審所選任之
辯護人劉緒倫
律師,早於同月二十一日至原審
閱卷,有其閱卷
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
足證上訴人已能充分準備而行使其防禦權。縱上
訴人又稱:第二次審判期日,伊係因故而不能到庭云云。惟究竟係因何故而不能到庭
,未據上訴人具狀或言詞向原審陳明並
聲請改期審判,有原審卷宗可稽,如何能徒憑
上訴人事後藉詞「因故」即謂其不到庭有正當之理由﹖從而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上訴人陳述
逕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謂有何瑕疵。
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審判長無從於宣示
辯論終結前,詢問上訴人最後有
無陳述,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之違法。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
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