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乙○○ 男
(
另案在押台灣高雄看守所)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二二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同案已判刑確定之被告秦文祥在原審供稱:「我在大陸與甲○○吵架,他並叫
人用槍打我,待我回來(金門)後就被抓,所以我就將此事(指販運安非他命之事)
供出」等語。
足證秦文祥係挾怨誣陷。又同案被告乙○○在
偵查中具狀稱:係秦文祥
要其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供販運安非他命之用云云,亦足證非甲○○從大
陸打電話給乙○○,命其拿五十萬元交給一位洪姓小姐。上開秦文祥、乙○○之供述
,均係有利於甲○○之
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秦文祥又於原審一再供稱:其係受雇於甲○○,並為進口農產品才去大陸,
而
非為走私安非他命。其在金門警局刑事組亦供稱:伊等從金門赴大陸,係已判刑確定
之徐勝垚、丁武義介紹之管道云云。原判決竟認係秦文祥與甲○○商議後,方雇用徐
勝垚、丁武義二人,與卷內資料不符。㈢、秦文祥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初,與乙○○
、丁武義等在高雄市○○路其經營之茶藝館內,共謀走私安非他命,
嗣秦文祥走私安
非他命至金門時,亦係與乙○○等聯絡,甲○○均未參與其事,原審未調查明白,遽
認甲○○與秦文祥等共同走私安非他命進口,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秦文祥託伊買膠帶,並未言明作何用途,若知其
為運送安非他命之用,伊絕不會幫他作此非法之事。㈡、伊返台灣時,適與丁武義坐
同一班機,並因均為補位,故座位亦在一起,實無協助丁武義企圖闖關。㈢、伊與丁
武義、徐勝垚等,係在金門才第一次見面,不可能早在(八十三年九月間)高雄市茶
藝館與之商談走私安非他命之事等語。然查上訴人等與已判刑確定之秦文祥、丁武義
、徐勝垚等,共同販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走私進口等事實,原判決業已說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雖秦文祥在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其在大陸時,曾於酒
席間與甲○○爭吵打架。但原判決理由二之㈣已說明:「秦文祥、丁武義、徐勝垚等
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返台前,仍赴甲○○住處,向甲○○道別,甲○○亦向
秦文祥等三人祝賀『順利』
等情,已據徐勝垚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中供述明確…
…足證秦文祥與甲○○二人並未因酒席間之爭吵(打架)而感情破裂。況秦文祥已坦
承此次走私安非他命,
乃係伊與甲○○、乙○○共同籌劃執行,並無何
卸責之詞,秦
文祥應無
故意誣攀甲○○之理。是甲○○辯稱:伊在大陸地區曾於酒席間與秦文祥爭
吵(打架),秦文祥因此挾怨誣攀伊參與走私安非他命
犯行云云,顯無可採」(見原
判決
正本第九頁)。又乙○○縱在偵查中具狀稱:係秦文祥打電話要伊交付五十萬元
供販運安非他命之用等語。惟原判決理由二之㈡亦已說明:「甲○○在大陸
期間,確
曾電請尚在台灣之乙○○交付五十萬元(作販運安非他命費用),乙○○亦依其指示
將五十萬元交予甲○○所指定之洪姓小姐,
業據乙○○於偵查、原審(指第一審)審
理中,及本院(指
原審法院)前審調查時供述屬實。……嗣乙○○縱改稱:伊記不清
楚係秦文祥或甲○○打電話囑伊交五十萬元。但秦文祥並未打電話給乙○○,囑其交
付五十萬元與洪姓小姐,已據秦文祥供述在卷。是乙○○上開(
翻異前供)之陳述,
係迴護甲○○之詞,不足採取」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如何尚能謂原判決對
於秦文祥、乙○○前開有利於甲○○之供述,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次查原判決
係認定「八十三年十月中旬,甲○○、乙○○與秦文祥原計劃自大陸地區走私農產品
回國,惟甲○○因常至大陸地區經商,對該地區甚為熟稔,並知悉如何在該地區購得
安非他命,故甲○○、乙○○與秦文祥三人即共同基於走私安非他命回台販售之
犯意
聯絡,……計劃於走私農產品之際,如甲○○於大陸地區順利購得安非他命,則改走
私安非他命回台,並約定推由甲○○負責出資,先至大陸地區尋找安非他命貨源,
嗣
後再由秦文祥僱得人手,偷渡至大陸會合,乙○○則在台灣接應。商議完成後,甲○
○即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先行搭機進入大陸地區……秦文祥則依該商議分工之結論,
即僱得丁武義、徐勝垚二人(運送安非他命),與之約定如走私成功,每公斤代價五
萬元」云云。原判決並說明上開認定之事實,係依據秦文祥在偵審中之陳述,及走私
回台之安非他命,係黃姓不詳名字之男子所有,而出賣給甲○○,經丁武義在警訊中
供述明確。丁武義與徐勝垚復均供稱:在大陸期間,聽到甲○○與秦文祥談論走私安
非他命事宜等語。均有偵審筆錄在卷
可稽(見警局第五五三三七號卷第三頁、第一五
頁、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四頁、第四八頁、第八七
頁、第八八頁及其反面、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如何遽謂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
卷內資料不符﹖原判決以依照上述,認甲○○之罪證已臻明確,即非無據,又何能漫
指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查原判決並未認秦文祥於八十三年九月初
,與乙○○、丁武義等人在高雄市○○路其經營之茶藝館內,共同謀議走私安非他命
,有原判決正本為憑。且丁武義身上之安非他命,係以乙○○所購買之膠帶綑綁,已
據徐勝垚供明在卷,並為乙○○所承認(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九頁、第一八八頁及其反
面)。丁武義亦先後供稱:「秦文祥臨時決定請乙○○協助我將安非他命帶回高雄」
,「乙○○知道我帶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局第五五三三七號卷第二頁反面、偵查卷
第十一頁反面)。乙○○未就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有何違背
經驗法則
或
論理法則,僅以不知秦文祥、丁武義等販運安非他命及其未參與在高雄市○○路茶
藝館內謀議犯罪云云,單純作事實上之爭執,顯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綜上所述
,上訴人等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
上訴人等對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走私、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
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
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
判。本件上訴人等另
牽連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及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罪部分,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一併提起上訴,且其牽連犯之前開重罪
部分,既經以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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