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乙○○
意圖營利而略誘婦女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初起,受僱於
上訴人乙○○,在桃園縣○○鄉○○路○○○號鴻欽理容院擔任
經理兼櫃枱服務工作,因劉○雄將其女劉○萍價賣予乙○○賣淫
,劉○萍不從,甲○○與乙○○、劉○雄(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
)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及使劉○萍與人為猥褻、姦淫之
犯意聯絡,
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八日,在新竹縣尖石鄉○○村○○○○號劉○
雄住處,三人共同將甫滿十五歲已婚之婦女劉○萍(000年0
月00日生,八十年間與洪○德結婚)強架上汽車,略誘至前揭
鴻欽理容院,乙○○先給付劉○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作為部
分報酬。劉○萍至理容院後,乙○○及甲○○即強逼劉○萍與不
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裸體
按摩行為及姦淫,劉○萍如有不從,乙○
○、甲○○即予毆打,並限制劉○萍外出之行動自由。劉○萍為
客按摩之代價,一小時卅分鐘為一千二百元,附加姦淫為二千四
百元,帶出場姦淫六小時則為五千元,所得悉歸理容院所有。劉
○萍因不
堪折磨,曾兩次自店內逃出未成,
嗣至同年四月六日,
劉○萍乘機再度逃出店外,同年十月卅日至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
,因其於逃出上開理容院後所涉
另案為原審少年法庭所協尋,經
警
逮捕始供述上情,而
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
○部分及乙○○意圖營利、意圖使婦女為姦淫而略誘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而略誘婦女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
證據,除
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
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
,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倘仍遽予判決,自亦
猶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乙○○及劉○雄
(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及使劉○萍與人為猥褻、姦淫
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新竹縣尖石鄉○○村
○○○○○號劉○雄住處,三人共同將甫滿十五歲已婚之婦女劉
○萍(000年0月000日生),強行架上汽車,略誘至○○
理容院賣淫云云。惟上訴人等均否認有略誘劉○萍之
犯行,並辯
稱係僱用劉○萍煮飯,是她自願來的等語(一審卷第三十七頁)
。卷查訴訟資料,劉○萍在警訊時供述: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伊生日當天,伊爸爸劉○雄用騙的方式,騙伊至○○理容院洗頭
,到達後才知道被伊爸爸賣到這家理容院從事色情姦淫工作(偵
字第四一七號卷第十二、十三頁),又在第一審
訊問時供述:八
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伊生日那天,是伊爸爸開車載伊去的。八十
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伊亦有去○○理容院,是伊自願去的(一
審卷第三十四頁)各等語,如屬
無訛,則劉○萍所供情節,與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盡相符,從而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
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即待調查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
上訴人等有無該部分之犯罪,至有關係。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
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未在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亦未進
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劉○萍指訴
綦詳為由,遽為上訴人等不
利之認定,
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乙○○意圖營利,
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
常業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關於上訴人乙○○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
淫為常業部分,乙○○上訴意旨略稱:
證人王○惠、蘇○娟在原
審證述在○○理容院工作,只有按摩,沒有與人姦淫等語,
足證
上訴人乙○○並無容留王○惠、蔡○娟與人姦淫之事實,惟原審
竟將乙○○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
論罪科
刑,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
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尚非不得據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意圖營利,容留良
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犯行,係以乙○○於警訊時
坦承不諱
,及證人王○慧、蘇○娟之證述,又有帳冊一本、月報表一張、
賣淫所使用之衛生紙一糰、保險套一個
扣案可稽。
參酌蘇○娟、
王○惠在○○理容院工作之前,雖曾分別在美佳、知名城理容院
上班,但並未從事色情行業,亦據王○惠、蘇○娟在原審證述在
卷(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則王○惠、蘇○娟自屬良家婦女。王
○惠、蘇○娟事後雖又證稱在○○理容院未從事色情姦淫行為,
無非為迴護乙○○該部分犯行之詞,不足採信等證據,予以綜合
判斷,認乙○○該部分成立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
為常業罪,而在
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
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乙○○該部分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該部分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之
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王○惠、蘇○娟在○○
理容院工作,只有按摩,未與人姦淫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漫指
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乙○○該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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