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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凌晨零時許 ,在台南市○○○路○段○○○號「南都KTV」店與林湟清(另案審理)及另二不 詳姓名惟已成年綽號「阿欽」、「阿斌」之男子在店內飲酒玩樂,同日凌晨二時許, 渠等結帳離去,林湟清先行下樓開車,將其駕駛之TI-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違規 逆向行駛停放於「南都KTV」店前之單行道上,遇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該處執行查 緝槍械勤務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主管吳楚島、小隊長楊清賢及警員余 文瑞前來,余某即趨前向林湟清表明身分欲加盤查,執行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之臨檢 職務,林湟清竟大聲咆哮稱:「我專闖單行道」等語,二人即生爭執,林湟清遂下 車,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其隨身攜帶之大哥大行動電話施強暴毆打余文瑞 ,吳楚島、楊清賢見狀,上前勸阻,從「南都KTV」店內出來之丙○○、乙○○ 、甲○○及綽號「阿欽」、「阿斌」等人,見林湟清與人互毆,竟不顧已表明警察身 分之吳楚島等人之制止,且能預見若以磚頭、木棍等物毆打人體部位,將導致死亡結 果之可能,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分持在現場拾得之磚頭、四 角木棍等物毆打吳楚島、楊清賢及余文瑞等三人,而妨害吳楚島等三人依法執行之勤 務,嗣經支援警方趕至,林湟清等人始罷手逃逸,而僅當場逮捕乙○○一人;致吳楚 島受有前顱及嘴唇裂傷、左臂挫傷、瘀血等傷害,楊清賢則鼻樑左側及左眼眶三‧五 ×一‧五公分擦傷、右觀骨二‧五×二公分擦傷、右側鼻孔出血,至余文瑞初至醫院 驗傷時僅驗有後背部廿二×廿七公分之擦瘀傷、左掌紅腫、右掌二處擦傷之傷害。詎 吳楚島等三人共赴醫院驗傷治療後,余文瑞於同日上午返回高雄市○○區○○○路○ ○○巷廿七弄六號住處後,因先前頭、腹、腰等部位遭丙○○等人毆打,致使原患之 脂肪心、脂肪肝病症發作,又因頭部外傷引起腦水腫不支,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 ,在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嗣經梁某於警局之供述始循綫再查獲丙○○、甲○○等 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 罪刑(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 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 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謂上訴人等與林湟清及綽號「阿欽」、「阿斌」 等人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共同毆打警員吳楚島、楊清賢及余文瑞等人。惟依 被害人吳楚島、楊清賢及證人陳旭宗等人所述,係林湟清先妨害余文瑞臨檢盤查,而 持大哥大行動電話機毆打余文瑞,其餘同夥自南都KTV店步出後見狀,方上前幫林 湟清共同毆打警員。而當時吳楚島等三名警員係著便衣,且吳楚島又稱雙方摶鬥時有 表明警察身分(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則上訴人等加入毆打行為時,是否知悉吳楚 島等為警員﹖是否知悉吳楚島等在執行職務﹖警員表明身分後,上訴人等有無繼續毆 打﹖凡此事項均攸關上訴人等是否有妨害公務犯意,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 詳予調查、剖析明白,遽謂上訴人等有妨害公務犯行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㈡、 有罪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 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 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謂上訴人丙○○有前揭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已 據被害人吳楚島於偵、審中指訴詳云云。惟查吳楚島於偵查中稱乙○○、甲○○、 林湟清確實有參與傷害犯行,至於丙○○,則無法確定其是否有參與(見偵查卷第五 十六頁背面),於第一審及原審亦未指丙○○有前開犯行。是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說 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謂 之牽連犯,必須有二個以上之行為,且此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如僅 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則屬同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 等僅有「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而持磚頭木棍等物毆打執行職務之警員」 之一行為,惟原判決理由卻說明上訴人等所犯傷害及妨害公務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盡相符,亦有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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