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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紹淓律師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與另 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友人「阿和」者,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至 新竹市○○路○○○巷內之皮皮TVPUB店飲酒作樂,途經該路六八八號巷口, 遇甫自皮皮TVPUB店消費出來之李啟榮、劉順益二人,因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險 些撞上李啟榮,引起李啟榮之不滿口出三字經穢語,上訴人不甘示弱,停車質問, 雙方遂起爭執。上訴人怒火難遏,竟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隨手於路旁水溝內 拾起長約七、八十公分之木棍一支(未扣案)朝李啟榮之頭部、左上背部各重擊一下 ,而「阿和」者亦加入混戰,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啟榮,李啟榮因頭 部遭甲○○重擊一下,當場昏倒,上訴人見李啟榮倒地不起,不知事態嚴重,向前 朝李啟榮胸部打一下,並稱「你不要裝死,快給我爬起來」,惟見李啟榮仍無動靜, 上訴人始知犯下大錯,乃迅速與「阿和」者共乘前開機車逃逸,行經新竹市○○路與 愛文街口時將該支行兇木棍丟棄,李啟榮經送醫後,因顱腦損傷,廣泛蜘蛛網下腔出 血及腦挫傷,延至同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警方接獲線報,得悉係上訴人 所為,乃對其展開調查,並於同年四月五日十七時四十八分調出上訴人之口卡,於同 月七日復通知目擊證人曾春松指認口卡,再於同月八日查知作案時騎乘之機車車號, 並調取車籍資料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查對,上訴人知法網難逃,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 日上午十時許,由律師陪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投案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 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 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證 人曾春松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在警局辨認上訴人之口卡上照片後,指證上訴人為行兇 歹徒,據為認定上訴人並非自首之證據之一。惟上訴人以曾春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 日警局初訊時,僅稱歹徒中一人身穿淺藍色整套休閒服,其餘不記得云云,足見其未 看清楚當時身穿牛仔裝之上訴人長相,詎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警訊時竟指上訴人為 持棍棒毆打李啟榮之人云云,其先後供詞不一,因而懷疑警方為邀功而於上訴人到案 後,偽造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訊問曾春松之筆錄,並請求傳訊曾春松及製作筆錄之偵查 員高瑞鴻(見一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究竟實情如何﹖攸關上 訴人是否係自首,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第一審傳喚曾春松、高瑞鴻,二人均未到 庭,原審又未再傳喚高瑞鴻及曾春松調查,遽行判決,又未說明不須再傳喚調查之理 由,於法自屬有違。㈡、被害人劉順益於警訊時已表明要對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 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原判決理由四謂上訴人傷害劉順益部分未經合法告訴,顯與卷 內證據資料不符。再查偵查中,檢察官問劉順益:「是否要告甲○○﹖」,劉順益答 :「不告」(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究竟所稱「不告」是否係表示撤回告訴﹖抑已忘 記曾於警局提出告訴,而僅單純表示不提告訴﹖攸關此部分之告訴是否已撤回,顯有 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率行判決,亦有可議。㈢、有罪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 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 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 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基於傷害犯意持木棍毆打被 害人之頭部、左上背部、胸部時,客觀上是否能預見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並未明確 認定詳細記載於事實欄,已有未合。且原判決理由內復未詳為說明所謂上訴人能預見 其傷害行為足以致被害人於死,究竟係客觀上能預見,抑主觀上已預見,而被害人之 死亡又不違背其本意,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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