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時未確實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又未
適用刑
法第五十九條
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
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
智識程度、品行、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已賠償被害人損害,達成民事上
和解
等情狀,科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八月,量刑適當等語,殊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情形。又按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屬
事實審法院審判上有權
裁量之事項,如未予酌減其刑,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末按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