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
贓物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
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復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
止,連續在桃園縣○○鎮○○路○○○號前,將其自王幼惠購入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安非他命,以高於其販入價格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中包五千元之價格,非
法販賣予不特定人,每小包、中包,分別賺取二百元、一千元牟利,
嗣於八十三年十
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重四七‧四三八公克,驗餘含包裝重四七‧一四二公克)及其所有供
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封口機一台、小湯匙一支、預備分裝安非他命販
賣所用之小包裝袋一百四十個、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上訴人為警
查獲後,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王幼惠購買,而查獲王幼惠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累犯)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或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
予以認定,並於判決書內敍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始足為
適用
法律之依據
。卷查上訴人雖曾供稱:「我是於今年(八十三年)九月九日開始販賣安非他命。」
「我要販賣前,先將安非他命分裝於小塑膠袋內,分為小包○‧○二公克,以一包一
千元售出,中袋○‧一公克裝以五千元售出,我另習慣若有對象一次購買五千元者,
我另送一包小包裝之安非他命,我販賣對象均不特定人。」「一千元一包的話我賺二
百元、一包五千元的賺一千元。」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卷第三頁
背面、第四頁正面、第十五頁背面)。但原審並未調查說明究竟有何之
補強證據足認
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遽採為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已
難謂適法。又
共同被告王幼惠於第一審供稱:「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在龍潭中
興路,他(上訴人)拿十三萬(元)說是朋友託他買(安非他命)的,我幫他買不到
二兩,約一兩多,價格一兩六萬五(千元),我說剩下的以後補給他。」(見第一審
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於其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審理中供稱:「(你買貨
價錢如何)一兩亦為六萬五千元。」「(一小包賣一千元的重多少)外面約○‧三至
○‧四公克賣一千元左右之行情。」「(中包五千元的重多少)一‧五至二‧○公克
」(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影印卷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訊問筆錄)等語。如果
無誤,則上訴人自白其出售安非他命之價格與一般行情相差甚多,且其以六萬五千元
販入一兩(三十七‧五公克)安非他命,分裝轉售後,可得價款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
,獲利達一百八十一萬元之多,難謂與常情無違背,其真實性如何?似非全無疑義,
自有再加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竟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予採信其自白,亦有可議。另
上訴人於
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點許○○○鎮○○路○○○號前
賣予『阿清』,結果『阿清』還沒到警察就來了,是『阿清』打電話予我問我有無安
,剛好王幼惠在旁,我問王有無安,王說有,我即叫『阿清』過來。」「是刑事組叫
『阿清』打電話來抓我的。」(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十六頁反面),
證人陳禮正
證稱:「(如何查獲上訴人)是另外一位同事到楊梅查獲蔡勝勇、詹清宏,帶回派出
所製筆錄的。」(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正面)各等語,相互
參照以觀,則上訴人
所
稱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阿清」是否即是詹清宏,該詹清宏被查獲時之供述如何?何
以得據以查獲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與上訴人有無如其自白所述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與不特定人,至有相關。原審未再詳予調查,亦未向警察機關調取詹清宏
、蔡勝勇等相關之筆錄卷證,以明究竟,亦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