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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贓物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 止,連續在桃園縣○○鎮○○路○○○號前,將其自王幼惠購入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安非他命,以高於其販入價格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中包五千元之價格,非 法販賣予不特定人,每小包、中包,分別賺取二百元、一千元牟利,於八十三年十 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重四七‧四三八公克,驗餘含包裝重四七‧一四二公克)及其所有供 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封口機一台、小湯匙一支、預備分裝安非他命販 賣所用之小包裝袋一百四十個、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上訴人為警 查獲後,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王幼惠購買,而查獲王幼惠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或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予以認定,並於判決書內敍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始足為法律之依據 。卷查上訴人雖曾供稱:「我是於今年(八十三年)九月九日開始販賣安非他命。」 「我要販賣前,先將安非他命分裝於小塑膠袋內,分為小包○‧○二公克,以一包一 千元售出,中袋○‧一公克裝以五千元售出,我另習慣若有對象一次購買五千元者, 我另送一包小包裝之安非他命,我販賣對象均不特定人。」「一千元一包的話我賺二 百元、一包五千元的賺一千元。」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卷第三頁 背面、第四頁正面、第十五頁背面)。但原審並未調查說明究竟有何之補強證據足認 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遽採為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已 難謂適法。又共同被告王幼惠於第一審供稱:「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在龍潭中 興路,他(上訴人)拿十三萬(元)說是朋友託他買(安非他命)的,我幫他買不到 二兩,約一兩多,價格一兩六萬五(千元),我說剩下的以後補給他。」(見第一審 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於其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審理中供稱:「(你買貨 價錢如何)一兩亦為六萬五千元。」「(一小包賣一千元的重多少)外面約○‧三至 ○‧四公克賣一千元左右之行情。」「(中包五千元的重多少)一‧五至二‧○公克 」(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影印卷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如果 無誤,則上訴人自白其出售安非他命之價格與一般行情相差甚多,且其以六萬五千元 販入一兩(三十七‧五公克)安非他命,分裝轉售後,可得價款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 ,獲利達一百八十一萬元之多,難謂與常情無違背,其真實性如何?似非全無疑義, 自有再加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竟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予採信其自白,亦有可議。另 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點許○○○鎮○○路○○○號前 賣予『阿清』,結果『阿清』還沒到警察就來了,是『阿清』打電話予我問我有無安 ,剛好王幼惠在旁,我問王有無安,王說有,我即叫『阿清』過來。」「是刑事組叫 『阿清』打電話來抓我的。」(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十六頁反面),證人陳禮正 證稱:「(如何查獲上訴人)是另外一位同事到楊梅查獲蔡勝勇、詹清宏,帶回派出 所製筆錄的。」(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正面)各等語,相互參照以觀,則上訴人所 稱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阿清」是否即是詹清宏,該詹清宏被查獲時之供述如何?何 以得據以查獲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上訴人有無如其自白所述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與不特定人,至有相關。原審未再詳予調查,亦未向警察機關調取詹清宏 、蔡勝勇等相關之筆錄卷證,以明究竟,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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