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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丁 ○ ○        甲○○○        己 ○ ○        戊 ○ ○   被  告 乙 ○ ○        壬 ○ ○        庚 ○ ○        丙 ○ ○        辛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乙○○、壬○○、庚○○、丙○○、辛○○等係朕偉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朕偉公司)投資人組成之債權人管理監督委員會(簡稱管監會 ,原名為監督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主任委員及委員或監察人,承前屆委員會之移交, 對該公司資產有管理監督之權。因該會辦公處所之朕偉公司所有台北市○○路○段○ ○○號七樓辦公室,經法院拍賣後,由吳存珍得標,經雙方協議,管監會最遲於民國 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搬遷。管監會依約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及三十日,二次自上址搬遷 至台北市○○○路○段○○○號六樓繼續辦公。遷移前且張貼公告週知投資人。九月 三十日搬遷時復通知吳存珍到場,並點交房屋,當時亦有不少投資人到場,足見被告 等搬遷上開辦公室物品均係公然為之,且有屋主及投資人到場,以昭大信,顯無如上 訴人即自訴人等所指利用凌晨潛入竊取財物情事。上訴人等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未經 管監會同意進入上開房屋,留有保險櫃三個未搬,亦經被告等會同委員會人員打開保 險櫃,經在場人見證打包簽字後,交由吳鈞然律師保管。如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無須如此慎重為之。足證被告等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至明。至原判決附表所列 各物,上訴人等雖謂為朕偉公司提供上訴人等所組織之「朕偉機構債權人權益自強會 」使用,為被告等一併搬走。但被告等既否認其說,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退而 言之,縱然被告等連同各該辦公物品一併搬遷,亦因該辦公器具使用權究竟誰屬,雙 方互爭不下,係屬民事上之糾葛,要與竊盜有間。而原判決附表內所列有澳門賽馬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澳馬公司)股票等私人物品,被告等亦矢口否認搬取該等物品,而 澳馬公司並未收到本件有關當事人向其申請股票遺失之訊息,及辦理遺失手續,已據 該公司函復被告乙○○、劉學陽二人。如上訴人等確實被竊上開大批股票,豈有不向 公司申報,並阻止過戶,以免加大損失之理。因認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為 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理由。查原審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等有竊取上訴人等保管之澳馬公司股票等私人物品,原判決理由,已有詳細 之說明。而朕偉公司董事長劉方彪固曾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等後有關公司資產之處分等非經其本人簽名同意,而僅使用其公司及其本人印章者 一概無效云云不虛。然姑不論該存證信函因其印章等被人取走,為恐被惡意使用而 通知被告等以示慎重,難謂係撤回其授權。況被告等因原辦公處所已由他人標購,乃 將辦公器具遷移新址,繼續辦公,並未將公司所有辦公器具變賣或作何處分,亦難謂 其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行為。上訴意旨以澳馬公司股票,不屬朕偉公司所有,且被 告等管理處分公司財產之權能已經該公司董事長劉文彪撤回授權,被告等已無權就原 判決附表所列之財產加以處分,竟擅自將上開各物搬遷,自犯竊盜罪云云,就原判決 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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