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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常業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起,受尹世孝(已判決確定)之僱 用,與尹世孝及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互有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協助處理借貸金 錢事宜,共同以放重利為業。分別於同年六月間及九月二十七日,乘賴德男急需用錢 之際,以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之高利貸予賴德男二十萬元及十萬元(新台幣以下同 );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乘邱玉蘭急需繳納貸款及購買毒品之際,再以年利率百 分之五百四十之高利貸予邱玉蘭,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八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賴德男正向尹世孝借貸高利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常業重利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關於借貸金錢與邱玉蘭部分,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等利用邱玉蘭急需繳納貸款及 購買毒品之際,以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四十高利貸放予邱玉蘭,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究竟等貸予之金錢若干﹖獲得多少高利,則未明確認定,並於事實內詳細 記載已有未洽。㈡上訴人始終否認參與重利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僅受僱擔任互助會之 會計,處理互助會之收款及開立收據工作(招募互助會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已經判決 無罪確定),對於重利部分並無所悉等語,尹世孝亦供稱僱用上訴人為會計,負責接 聽電話,收取互助會款,及開立收據給互助會員等工作(見警訊卷三頁)。而原判決 理由內用以認定上訴人犯罪所引尹世孝、邱玉蘭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僅涉及「小 羅」如何貸款與邱玉蘭而已,與上訴人究竟如何與尹世孝、「小羅」之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如何分擔貸放金錢事宜之待證事實無關。雖邱玉蘭於警訊中曾為上訴人事後曾以 電話告知「再不繳利息,若被『小羅』遇上的話就要把你抓去賣給風化場所」等語。 但邱玉蘭於第一審審理中則否認其事。縱令上訴人曾為上開之傳話,亦係「小羅」等 重利犯罪完成後(利息已於借款時預扣)所為,如何可依此談話認定其參與重利部分 之犯行,原判決亦未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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