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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林信和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推廣股職員,負責主管承辦台灣省 政府農林廳指示嘉義縣政府委託該農會辦理之「八十一年度地區農業柑桔產銷調整計 劃」有關輔導作業道路設施,農戶補助款審查發放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在該農會邀集各農事小組長、研究班幹部召開「中 埔鄉農會辦理地區農業發展計畫說明會」,決議補助農民自行舖設作業道路,每公尺 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受補助農民應將已實際舖設作業道路長度填具「嘉義縣 中埔鄉辦理八十一年度地區農業柑桔產銷計畫輔導作業道路設施農戶印領清冊」(下 簡稱印領清冊),報經其審核並赴現場勘查無訛後,由該農會將補助款核撥入各農事 研究班班基金帳戶內轉領交付受補助農戶。該鄉澐水村農事研究小組組員陳明雄( 業經判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取超額補助款,明知○○○鄉○○○段○ ○○○號上所自行舖設之作業道路僅有一百公尺,○○○鄉○○段○○○○號上所自 行舖設之作業道路僅有一百五十公尺,合計僅自行舖設二百五十公尺。竟於同年六月 間委由不知情之澐水村農事研究小組長吳錦德填具印領清冊,虛報舖設作業道路共長 七百公尺。上訴人據報後前往枋樹腳段二五七地號土地勘查。知悉該處作業道路僅舖 設一百公尺;另石硦段一八一地號土地,由該農會推廣股職員張永裕到場勘查後,亦 對其告知該處僅舖設作業道路一百五十公尺。上訴人明知陳明雄實際僅舖設作業道路 二百五十公尺,竟因自認上開補助款本係政府為推展農會照顧農民之預算,基於圖 利陳明雄之犯意,未將陳明雄虛報作業道路長度部分之四百五十公尺予以刪除駁回, 仍予審核通過並陳報農會核准補助作業道路七百公尺,共計十萬零五千元,而於同年 六月三十日核撥入澐水村農事研究小組長吳錦德帳戶轉付陳明雄,致陳明雄因而溢領 補助款六萬七千五百元而直接圖利陳明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 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辯稱伊與同事張永裕分別前往勘查時,因陳明雄所築 作業道路與嘉義縣政府補助建築之幹道銜接,主支線道路路況相似,致誤將幹道部分 計入陳明雄所築道路予以補助等語。而第一審勘驗結果認「勘驗縣政府補助道路及農 林廳補助道路,如以目視幾乎難以區別,且相互連結」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稽。此等勘驗筆錄及照片,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並未說明,難謂 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 主要依據。惟據上訴人辯稱伊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中雖 未受刑求,但筆錄並非依其供述而記載,內容不實等語,請求調閱其在調查站訊問時 之錄音帶及錄影帶等情(見原審卷三十八頁背面),原審未予調閱,亦未說明毋庸調 閱之理由,同屬理由不備。㈢上訴人辯稱關於陳明雄○○○鄉○○段○○○○號上所 建作業道路係由張永裕勘查。因當時由陳明雄之父陳來枝領路勘查,陳來枝未明確指 明作業道路範圍,致張永裕誤認部分由縣政府補助築建之幹道為陳明雄受本件補助興 建之道路,而向上訴人報稱陳明雄申請補助之道路長度無誤等語。原審雖曾傳訊張永 裕及陳來枝,但未就當時領路勘查之情形訊問該二證人,究明當時勘查實況,調查能 事亦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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