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
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結識案外人陳○櫻,認其為
乾姐。被告因車禍腳部受傷,陳○櫻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留
被告住在其子許○陽之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
一樓家中養傷;許○陽有一年僅二歲女兒許○婷(000年0月
0日生),被告竟趁
告訴人謝○美騎機車送其夫許○陽上班,家
中無成年人之際,脫下許○婷之尿布,欲將生殖器插入許童之陰
道內姦淫,因許童過於年幼,致僅將其外陰部擦傷流血,未能插
入而作罷。
告訴人返家後,見其女哭泣不已,為之更換尿布時,
發現其女下體流血,在垃圾桶內發現有沾染血跡之衛生紙,獲悉
其女被姦淫之事實。初隱忍不言,自行購藥敷治,於同年月二十
四日將情告以其夫許○陽,於同月二十六日偕女至台灣省立新竹
醫院檢查後訴請偵辦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未遂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第三審
發回更審所為之指示,不論屬於實體法或
程序法上之
有關事項,或第二審之職權所未逮事項,第二審法院均應受其拘
束,始符合
三級三審制之立法本旨。本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意旨有
二:㈠原審論處被告之罪刑,係以被告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刑事組之警訊筆錄及該組
偵查員譚鐵鈞之
證言為論據;及說明被
告在南寮派出所初供時謂將生殖器插入許○婷陰道內進出有十三
分鐘之久,並射精一小部分進入許童體內,與台灣省立新竹醫院
為檢查之醫師李茂宏證述「男性生殖器插入小女孩陰道內,處女
膜會被裂,而許童之處女膜,却完整未破」不符,為不足採之理
由。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之複訊筆錄所記載之南寮派
出所之供述實在,因酒醉釀成大錯,先後二次警訊筆錄,既無差
異,
證人譚鐵鈞僅證述「他(指被告)有承認,他很配合」而已
,原審就內容毫無軒輊之二次警訊筆錄,摒棄前者,而採信後者
,非但理由矛盾,且與
證據法則有違。㈡被告主張於八十四年一
月十日住進告訴人家中之翌(十一)日,
彼夫妻即向之借款新台
幣(下同)四十萬元,被告告以借款事,需與妻洽商。同年月十
二日偕同告訴人夫妻,至中壢市找被告之妻商量,
嗣為此借款事
,雙方發生爭吵,被告攔計程車返家,於同年月十三日告訴人夫
妻帶同二女(另一長女名許○茹)至被告家中拜訪,晚間一同吃
飯、飲酒及至KTV店唱歌作樂,同月十五日復在陳○櫻家中聚
餐,苟十二日被告確有被訴之
犯行,豈有事後與告訴人多次同飲
酒、唱歌之理,明指被告之主張,與
待證事實至有關係,原審不
依被告之請求而為調查,有審理未盡之違法。更審後,原審仍置
本院
法律上及事實上指示於不顧,
猶執意以被告於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之供述為論據(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㈡),就被告主張告
訴人有向之借款情事,謂質諸告訴人夫妻否認有向被告借款情事
,被告主張借款,與被告有無犯行,無必然關係為由,而為與本
院發回更審意旨㈡不相一致之論斷,並執意不為調查(見原判決
理由二後段),自有可議。次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姦淫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罪,係以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之心智未臻成熟
之少女,尚無同意與男性性交之能力,雖與之姦淫男子,並無同
條第一項之強暴、
脅迫等行為,或係經其同意後為之,或與之姦
淫,並不違背其本意,法律為保護幼女及維護善良風俗,應論以
同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即學說上
所稱之「準強姦」。本件原判決
認定被害人係甫滿二歲,尚包着尿布之女嬰,根本無
意思能力及
反抗能力,自無同意與男性姦淫或與男性姦淫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可言。再查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
詐欺、違法
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故,法院以被告自白,作為
其犯罪證據者,自應具備㈠自白應出於任意㈡自白與事實相符之
二個要件。又被告之自白,因受強暴、脅迫等,致無法本於自由
意思而為陳述,不論強暴、脅迫來自何人,自白既非出於任意,
亦與得為證據之要件不合。卷查被告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即主
張在派出所之所以承認犯行,係因警察打我(見偵卷第第十五頁
背面),檢察官曾就此電話向南寮派出所查詢,經辦警員李居易
答稱:「作筆錄時,群眾偷打被告,被告起先不承認,後受不了
才承認」等語,載明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見偵卷第五十一頁)
,且該李居易於第一審到庭
結證稱「係民眾毆打的,有讓被告戴
上頭盔」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六頁),與被告同舍房之李宗舜
結稱:「有看見被告胸前瘀青」等語(見上更㈠卷第二十七頁)
,綜合上開事證觀之,姑不論被告於南寮派出所係遭何人毆打,
但其似係於受
訊問時,初堅不承認犯罪,於被毆後,始予承認。
原判決仍以證人楊○雄不願作證等由,而摒棄李宗舜之證言不採
。但上開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之記載,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却
未說明理由。至被告於原審以楊美雄因係重刑犯,出庭時須加腳
鐐,故不願作證(見上訴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證人洪全能已離
開台灣新竹看守所,而
借提無着(見上更㈠卷第二十七頁),被
告
乃捨棄此二證人,原判決置此等事證於不顧,以楊美雄不肯作
證事,作為李宗舜證言不足採之理由,即與卷證不盡相符。又人
之性器官至為敏感,被告有無將其性器插入被害人陰道內進出十
餘分鐘並有射精,其本人應感受強烈,當無「誤認」之可能,原
判決理由謂「被告在派出所之供述係誤認」云云,與事理不合。
又被告就同一事實經過,如先後二次之陳述,仍屬一個自白之重
複,應無第二次可採、第一次不可採之可言,原判決竟執第二次
被告於警訊之供述,未遭刑求,為
可憑信(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㈡
)。非但理由有嫌矛盾,且與自白得採為證據之要件有間,有判
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查被告於書狀內陳稱:「分局值日警
察未訊問我,係自抄派出所筆錄」云云,於第一審審理中復稱:
「分局未問我,只叫我簽名」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第一
○二頁),分局辦理移案之譚鐵鈞於第一審結證稱:「當時我是
值日偵查員」(見同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在卷。茲核閱分局之警
訊筆錄甚為簡略(見偵卷第六一頁),並非就事實經過而為訊問
,其踐行之訊問程序適法
與否,仍非全無疑竇之處。原審亦應加
以調查。復查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除無調查必要之情形,或
雖有調查必要,實施調查
顯有困難或不能之情形外,
事實審法院
均應加以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又法院為發見真實,應調查之證
據,並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
祇要有調查之必要,即令當事人
未為聲請,亦應
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被告為欲證明係告訴人因向
之借款不遂並曾爭吵等而虛構事實告訴伊強姦許○婷,除
迭次言
詞陳述外,於第一審先後五次具狀詳述始末經過情形(見一審卷
第二十五至三十七頁、五十一至六十二頁、八十一至八十四頁)
,本院上次發回更審詳指與待證事實攸關,有調查之必要,業如
前述,於其書狀內所涉及者,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陳○櫻、告訴人之母、被告之妻,以及飲食店、卡拉
OK店負責人及店員等有關人等,原判決理由亦未敍明有何調查
上之困難或不能之情形,竟不為調查。又被害人許○婷係仍包着
尿布之二歲女嬰,兩股間或有存有糞便,當時家中尚有告訴人之
長女許○茹,年齡大被害人三歲,被告如係淫徒,事理上似無捨
較活潑可愛之四、五歲許○茹而姦淫許雅婷之理;許○茹當時有
在家,被告如有非禮被害人,應為其所見聞,第一審法官問:「
你妹妹被欺侮事,你知道否﹖」許○茹不答,當時告訴人有在庭
,許○茹問而不答,何故﹖原審對此等疑點,皆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有利、不利於被告情形,依職權一律注意及
之,自有可議。末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
證據,係指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而言。查原判決認定被告
有強姦二歲之許○婷未遂之事實,係依據告訴人之指訴,謂其於
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至八時三十分家中無成年人,僅被
告一名成年人在家,被告亦供謂是日上午有在告訴人家中(見原
判決理一之㈠);被告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訊問時有自白犯
罪,並稱在分局未受刑求(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㈡);證人李孟珠
之證言、台灣省立新竹醫院醫師李茂宏之證言(原判決理由一之
㈢、㈣、㈤)等為論據。惟查所謂「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
時至八時三十分,許○婷被姦淫事」,係告訴人謝○美之指述而
已,別無
佐證。且依證人李茂宏醫師之證言謂被害人許○婷左大
陰唇○‧五公分陳舊性傷痕之受傷時間可能在三日以上,但檢查
時間為同年月二十六日,回溯三日為同年月二十三日許,既曰「
以上」,似是否包括已逾半月之一月十二日﹖應加研究,若否,
則被告陳述一月十二日上午在告訴人家中,與被告有無犯罪無涉
,李茂宏復為被害人處女膜完整之證言,與被告自白,將性器官
插入被害人陰道內進出十三分鐘並射精等情不符,則李茂宏之證
言,於被告有利,焉可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據﹖證人李孟珠係財團
法人中華兒童福利基金會家庭扶助中心之社工員,並非被告於實
施姦淫被害人之目擊證人,而係案發後,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至告
訴人家中訪視之人,其所制作之訪視報告、兒童保護服務接案資
料表、兒童虐待診斷表,均係依告訴人之陳述,及其事後觀察而
為記載者,有謂「謝○美對當時情景及位置,記憶深刻、不假思
索說明當時情形,神情黯然」;「許○婷精神狀況不佳,愛哭、
黏人」;許○陽稱:「許○婷好像受驚,不易睡着」等情,告訴
人本身並非被害人,其所陳述,似屬事後推測之詞,其在警訊所
指之沾血衛生紙證物何在﹖許○婷愛哭、黏人、不易睡着等情形
,與被告有無姦淫行為間究有何關係﹖李孟珠並非精神科醫師,
何以知悉許○婷之精神狀況不佳﹖精神狀況不佳又焉能證明曾被
強姦未遂﹖依上所述:原判決所憑之證據,或於被告有利,或難
認係適於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原判決竟據以之為「顯見告訴人
之指述非虛」,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論斷,有判決不依證據之可論
。上開違誤,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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