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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少連偵字第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許,接獲張○洲電話 呼叫,經聯絡後得知張○洲將於同日晚上十時卅分,欲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九兩,價 錢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張○洲將携帶現金前來。上訴人認為有機可乘,且因張 ○洲亦積欠購買毒品海洛因款項未清償,遂與少年蔡○○(000年0月000日出 生,另案審理)、黃○○(000年0月0日生,另由第一審少年法庭審理)、蘇○ ○(000年0月0日生,另由第一審少年法庭審理,且蔡○○、黃○○、蘇○○與 上訴人均任職於周○宏經營之「將星KTV店」,又均居住在上訴人承租之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八樓房屋)基於犯意聯絡,共謀騙取張○洲携來之 現款,并議定若張○洲當場發覺或反抗時,將立即予以殺死。同日晚上九時許,上訴 人在前揭租住處與蔡○○、黃○○、蘇○○研擬如何騙取張○洲携帶之現款,及若被 發現時如何將之殺死,由上訴人將一包瓜子包裝妥,假冒為毒品海洛因粉末,上訴 人並提供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初某日夜間,與蔡○○相偕在高雄市○○區○○路一不詳 店名購得之尖刀二支,及上訴人先前在「將星KTV店」借來之水果刀一支,上訴 人所有置放在「將星KTV店」之西瓜刀一支,分配由上訴人及蘇○○各携帶尖刀、 黃○○携帶西瓜刀、蔡○○携帶水果刀。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上訴人告知蔡○○、黃 ○○、蘇○○三人已經與張○洲聯絡上,約定於同日晚上十二時(即翌日凌晨零時) 在高雄市○○區○○路鳳楠加油站前見面。上訴人即命黃○○及蘇○○二人先至楠陽 路中聯貨運公司旁之橋上守侯;而上訴人與蔡○○則到約定之地點等候。惟至約定之 時間,張○洲並未出現,上訴人等人乃返回租住處,再打張○洲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 ,雙方再約定於次(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前述之中聯貨運公司前空地見面。九月五日 凌晨一時許,上訴人等四人分持前述刀械,上訴人並攜帶冒充毒品海洛因之瓜子一包 由租住處出發,由上訴人駕機車搭載蔡○○,蘇○○亦駕機車搭載黃○○,至約定地 點後,張○洲向上訴人說好像有人跟踪,乃要求上訴人駕機車尾隨其小轎車至他處交 易,上訴人遂駕機車搭載蔡○○至高雄市○○區○○路○○○○號和月保養廠空地停 車,而黃○○、蘇○○二人因駕機車騎過頭,蔡○○乃駕上訴人之機車前去將其二人 追回。此時,上訴人即進入張○洲小轎車之右前座,張○洲仍坐在其轎車駕駛座,詢 問上訴人是否有將毒品海洛因帶來,上訴人回答:「有」,並詢問張○洲是否有攜帶 現金前來,張○洲回答「有」後,上訴人遂叫當時在車外之蔡○○將冒充毒品海洛因 之瓜子一包拿進來,蔡○○進入轎車後座,並將該包瓜子交給上訴人,張○洲誤以為 該包瓜子為毒品海洛因,即從車內前置物箱內取出現金八十萬元(以塑膠袋包裝)交 給上訴人,,上訴人即將錢交給後座之蔡○○(此部分詐欺取財未經起訴)。張○洲 立即檢視該包毒品海洛因,發覺受騙,遂質問上訴人,上訴人發現詐術被識破乃喊叫 殺死張○洲,蔡○○即持預藏之水果刀刺殺坐在駕駛座之張○洲,上訴人亦持尖刀刺 殺張○洲,此時在車外之黃○○、蘇○○聽到上訴人高喊殺人聲,亦分持西瓜刀、尖 刀刺殺張○洲身體要害等部位,致造成張○洲頭部頂骨部刀傷○‧四×三‧三公分( 長×寬)、○‧五×三×三公分(長×寬×深)、○‧五×三×三公分、○‧五×一 ‧五公分×深及骨;耳輪切開一×一○公分入骨;胸鎖乳突刀傷二×十二公分×深入 頸椎、刀傷○‧五×三公分、四×二×三公分、六×三×三‧五公分;鎖骨下部刀傷 ○‧五×一‧八×五公分、五×十五×四公分;三角肌部刀傷一×一‧七×三公分、 八×一‧八×五公分、一×一‧五×二公分、一×六×五公分;乳房部刀傷○‧八× 一‧八公分×深入胸腔、○‧五×一‧八公分×深入胸腔;上臂前部刀傷一×三×○ ‧五公分;左側季肋部、腹上部刀傷六處○‧七×二公分、○‧七×二公分、一‧五 ×二公分、一‧八×二‧五公分、一‧八×二‧五公分、一‧○×二‧七公分部分深 入腹腔,右側季肋部刀傷由下而上二‧○×五‧五公分×深入胸腹腔;腹下部一‧五 ×四公分部分臟器溢出;大腿前部刀傷二處三×二×三公分、小劃刀傷;頸後部刀傷 二×四×一‧五公分下而上、二‧五×七×二公分下而上;前臂後部刀傷一×二×三 公分、二×三×三公分、七×八×四公分;左手背部刀傷三×○‧五公分、三×五× 一公分、二‧五×四‧五×二公分、○‧二×二×三公分等傷害,張○洲終因刀傷多 處,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上訴人等人見張○洲已無力反抗時,上訴人即從車窗跳出 車外,並命蔡○○帶走上開八十萬元,上訴人與蔡○○二人於殺人時均被亂刀割傷, 故由黃○○、蘇○○載至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治療。上訴人命蔡○○將前揭八十萬 元中之三十萬元交與周○宏,其餘五十萬元由其四人均分,每人分得十二萬五千元, 並命黃○○、蘇○○返回殺人現場將張○洲轎車車門擦拭,以免指紋被發現,及取回 兇刀藏放。經警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上午八時卅分在健仁醫院九樓病房查獲上訴人 ,並在上訴人前揭租住處扣得上訴人所有,供殺人犯罪所用之尖刀、西瓜刀各一支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罪刑(無期徒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 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併使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如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載稱 :「上訴人與蔡○○、黃○○、蘇○○基於共同犯意,共謀騙取張○洲携來之現款, 且謀議若張○洲當場發覺或反抗時,將立即予以殺死。」(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 十九行),似認定上訴人殺人之動機為,如向張○洲騙取現款,被張○洲發覺或遭其 反抗時,即予殺害。但於理由欄則載稱:「足徵被告確因欲討回欠款,及恐遭張○洲 殺害,才決定殺死張○洲。」(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行)又似謂上訴人殺人之動機為 ,欲向張○洲討回欠款,及恐遭張○洲殺害,才決定殺死張○洲。其事實之記載,與 理由說明,互相齟齬,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人與少年蘇○○、黃○○等行 兇所用之尖刀二支、西瓜刀一支,原判決認定均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俱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但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上開 尖刀及西瓜刀係上訴人所有之物之證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欠洽。㈡依卷內資 料所示,共犯蔡○○於警訊中,經訊以:「警方人員在你租屋處取出沾有血跡之休閒 鞋一雙、上衣一件是否就是你殺死張○洲時所穿的﹖」答稱:「經我指認確實,沒有 錯。」(見偵查卷第卅八頁正面)。依蔡○○之上開供述,扣案之休閒鞋一雙及上衣 一件,似係蔡○○於行兇時所穿着之衣物,原判決理由欄卻載稱上開沾有血跡之休閒 鞋一雙,係上訴人於行兇時所穿着;又依卷附驗斷書所載,被害人張○洲左手背部刀 傷,其中一處為三×○‧五公分(見相驗卷內驗斷書後附背面圖),但原判決理由則 載稱:「左手背部刀傷三×五公分」(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行),其判決理由之記載 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俱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與少年蔡○○ 等行兇殺害張○洲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見偵查卷第卅 三頁背面蔡○○筆錄、警局卷第三頁背面上訴人筆錄),原判決誤為「高雄市○○區 ○○路○○○○號」(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行)。再,起訴書已記載上訴人等人共 謀強盜殺人,擬先以瓜子假冒海洛因誘使張○洲將錢提出再予搶劫殺死等語。而上訴 人等人亦復議定以瓜子假冒海洛因行騙張○洲之現款,若被發覺即予殺害,并着手實 施;只因張○洲爽約未至,經再行約定時間、地點加害。則上訴人等人不法得財之初 發犯意,似未有變更。如其施用不正方法誘使張○洲携款赴約,即本乎初發之犯意, 加以劫殺,則所謂行詐與殺人之間,倘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於 訴訟法上是否認仍不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應併予審判﹖原判決未遑論 敍及此,遽行判決,併亦有嫌欠當。又被害人張○洲乳房部刀傷,其中一處為「○‧ 八×一‧八公分深入胸腔」(見驗斷書後附正面圖),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 一‧八公分×深入胸腔」(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七行),亦均有未合,併予指明。以 上違誤,俱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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