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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人於致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廖忠輝   代 理 人 林根煌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廖忠輝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 十日上午八時廿五分許,駕駛牌號NL-二三六八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路○段 ○○○巷急速駛出左轉文心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貿然闖紅燈,又未讓 直行車先行。上訴人之子廖惠民駕駛AH-七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文心路直行駛 至不及煞避,被告坐車右前角因之衝撞廖惠民小客車左後輪盤處,使其坐車失控而偏 左撞上安全島,造成廖惠民嚴重受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 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卷附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 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廖惠民所駕小客車係沿台中市○○路由甘肅路往寧夏路方向( 即由南往北),向前直行中(見相驗卷第十、十一頁);而車禍發生後,依檢察官履 勘現場筆錄記載:「兩車撞擊點在⑵車(被害人廖惠民小客車)左後車門與左後輪上 方,與⑴車(被告小客車)右前方車燈、保險桿處」(見同上卷第廿七頁)。又據證 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王英明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坐車的後車門碰撞,而被告 是右前角。」,並稱:「被害人坐車左後面有一點被撞凹」;「依據撞擊之照片來看 ,應是撞擊到左後車門之後,因被害人車仍在前進,故撞擊之後,仍造成一段擦痕。 」等語(見原審卷第卅六頁正、背面、卅七頁正面),核與卷附被害人小客車照片所 示,該車左後車門處被撞凹陷之情形似相符合(見原審卷證物袋內車損照片)。被 害人廖惠民所駕小客車當時既係往前直行中,如係被害人之小客車撞擊被告之小客車 ,則被害人小客車之撞擊點,依力學原理應係在前方或左前方,似無可能造成如證人 王英明所稱:「被害人坐車左後面有一點被撞凹」之情形。原判決理由載稱本件車禍 發生撞擊之情形「應係被害人坐車左側於被告小客車在左轉之時撞及其右前角所造成 無訛,則被告所辯係被害人坐車……撞及其坐車右前角……乙節,應屬事實」云云( 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十二-十四行),似與前開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非無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可議。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剖析清楚,遽行判決, 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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