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七四、二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技士,兼任該局所轄大
屯區四鄉(太平鄉、大里鄉、霧峰鄉、烏日鄉)聯合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大屯垃圾
場)代理場長,負責綜理場務;黃籐井(已判決無罪確定)為該垃圾場地磅員,負責
經收廢棄物處理費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與黃籐井、邱文弘(已
判決無罪確定)明知依該垃圾場收取廢棄物處理費之標準,凡小車(含拼裝車及載重
六噸以下車輛)載送垃圾入場傾倒,每車次應收取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大車
(載重六噸以上)每車次收取五百元,逐車開立廢棄物處理費收據,再持收據併同經
收款項交由吳敏男(已判決無罪確定),
按會計收支程序將收入款項入繳公庫,統籌
支用。
詎被告與黃籐井、邱文弘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
概括犯意,利用各載運
垃圾入場傾倒者,未必每車次均需取據報帳之機會,除對取據部分按章收費外,對於
不需取據部分,或按章收費,或減半收費,再將此未取據部分收取之費用,分別由黃
籐井、邱文弘收受後,未依規定交予吳敏男入帳,即轉交被告,或由被告自行收費後
侵占入己。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卅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止,分別由黃籐井、邱文弘
向莊聖賢收取約三萬五千元,向陳春雄收取約一萬四千餘元,向鄒秋香收取約一萬七
千元,向林滄琦收取約一萬四千元,向楊國長收取約一萬六千元,向張順興收取約四
千元,計約十萬元,交予被告;另由被告直接向張順興收取約二萬一千元,向蔡有國
收取七千五百元,共約二萬九千元,總計約十二萬九千元,因認被告與黃籐井、邱文
弘共同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原判決誤繕為第「十」款)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並無
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
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
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附誤餐費領取人員名冊及車籠埔部隊支援情
形報告(見原審更㈢卷第一宗第一三五-一三八頁)僅係被告自行書就之說明資料,
在未經切實查證其確屬正確無誤前,尚不得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被告所提出七
十八年三月份誤餐費領取人員名冊之記載,該月份領取之便當數量共計四百八十九個
,每個為六十元,依此核算,則其總金額似為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但該名冊卻記載
為二萬九千二百元(見同上卷第一三五頁),其金額核算與卷證資料不盡相符。又據
林以狀稱:伊每天中午都回家用餐,從無在垃圾場內用便當之事等語(見一審卷第十
五頁背面),但誤餐費領取人員名冊內仍記載林以於七十八年三月、四月、五月、六
月及七月份,分別領取便當三十五個、二十二個、三十六個、四十一個及三十二個(
見原審更㈢卷第一宗第一三五-一三七頁),該項記載與林以之上開陳述,亦不相符
,實情如何,有待查明。且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供稱
:「徐玉在七十八年四月間起開始至本垃圾場內拾荒,且徐玉在四月中旬將七千元現
金交由林以轉交給我親收,後來徐玉又陸續在五、六月間各交七千元由我親收,……
上述向徐玉收取之一、二萬元費用,我曾取出充為本垃圾場工作人員午餐便當費用。
」等語(見偵字第一八○○號
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核與徐玉所供稱伊為進入大屯
垃圾場拾荒,曾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左右交七千元給林以,託其轉交給被告,其後
又分別於五月十四日左右及六月二十日各交付七千元
等情,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十
九頁背面、二十頁正面),又據在大屯垃圾場辦理總務行政工作之吳敏男於調查站供
稱:「據我核算每月大屯垃圾場人員食用之便當費用需付七、八千元。而甲○○向徐
玉收得之上述款項,甲○○
迄未曾交由我入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正面
),吳敏男之上開供述如果屬實,則大屯垃圾場七十八年四月、五月及六月份之便當
費用,以徐玉按月所交付之七千元支應,已相差無幾。被告提出之上開誤餐費領取人
員名冊
所載內容(見原審更㈢卷第一宗第一三五-一三七頁),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
,顯相齟齬,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析究,遽將之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
嫌速斷。㈡依被告所提出誤餐費八萬五千二百元部分之明細表(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
一頁)之記載,被告購買便當之商號為健民飯店、瑞城飯店、可口爌肉飯、千杯飲食
店、海味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萬里香飯店;但其提出之收據,其中七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金額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及同年七月三十日金額一萬一千二百元之收據,均為唐
媽小吃部所出具(見同上更㈠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與上開明細表所載購買便當
之商號不符,其原因為何﹖再,原審採信
證人楊奎祥之
證言,認被告所為大屯垃圾場
向國號重機企業有限公司租用之堆土機,是在垃圾場人員不正常使用下損壞,而由大
屯垃圾場補貼該公司三萬五千元修理費之辯解為可信(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但依
卷附國號重機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載稱:「茲因本公司租予大屯區垃圾掩埋場重
機械,於人為疏忽情況下,堆土機及挖土機在失水及失機油之情況下致引擎全機損壞
甚鉅,則需意外修護二次,修理費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鉅額,則向貴場請求補償新台
幣叁萬伍仟元整,此據」(見同上更㈠卷第八十六頁),似謂大屯垃圾場向該公司租
用之堆土機及挖土機在失水及失機油之情況下造成嚴重損壞,意外修護二次,該二次
之修理費共計十萬元,由大屯垃圾場補償該公司三萬五千元。然依國號重機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楊奎祥所提出修理費單據觀之(見同上更㈠卷第八十七-一○五頁),並
無修理二次金額合計十萬元之單據。證人楊奎祥之證言與上開收據之記載是否確屬實
情﹖何以與上開修理費單據之金額不相符合﹖以上諸多疑點,原審俱未詳加調查析究
,審認明白,遽行為有利被告之判決,
猶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