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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四時許,無照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學潘聰龍及葉采琪二人,沿台二線省道公路, 由台北縣淡水鎮欲往金山鄉方向遊玩,途經台二線公路四十一公里二百公尺處時,應 注意在上開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發 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近百餘 公里之高速疾駛,致因車速太快而失控,斜衝至對向車道撞及由黃振發(另經不起訴 處分)所駕駛停於路旁休息之計程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發生轉, 致車內之潘聰龍摔落路旁,造成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另葉采琪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 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 於理由二-㈠載敍依證人葉采琪於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時之供述,足證葉 采琪供稱車禍當時確係由上訴人所駕車,以採信,資為其判斷認定事實之裁判依據 。但查依葉采琪於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之載示,葉女於訊以:「當時 是誰開車﹖」時,雖陳稱:「先由許的朋友開,朋友下車後,由許載我和潘(指死者 )去玩,沒目的地四處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二十九頁),然並未見 有直接言及車禍發生當時確係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記載。參以葉女於偵查中時證稱:「 從五股時是甲○○的朋友『阿炮』開的,後來到淡水『阿炮』下車後換甲○○開,後 來我都在睡覺,有無再換(人)來開我不清楚」,「(車禍如何發生)不知道」(見 相字第六九一號卷第十頁反面至十一頁),於一審亦僅供稱:「……潘聰龍坐我左邊 ,他有吵著要開車,不過當天我沒有看到潘聰龍有開車,車禍發生時到底什麼情形, 我已經完全沒有記憶」(見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等情觀之。究竟車禍發生當時是否 確實仍由上訴人所駕駛,葉采琪亦顯然未有明確加以指證。可見原判決率認證人葉采 琪證稱車禍當時確係由上訴人所駕駛,並採為認事論罪之基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 不相符合,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 有重要關係,應予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倘未予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 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二-㈡內載敍死者潘聰龍不會開車…… ,上訴人辯稱由死者潘聰龍駕車云云,顯不足採,無非以死者父親潘玉峯之供述為其 憑以論斷之主要依據。但查依證人葉采琪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一審訊問時證述:「 他(指潘聰龍)有吵著要開車」,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度相字第六九一號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六日偵查中時亦謂:「因他從淡水,他(指潘聰龍)一直說他會開車,要我換他 開」,二人所述死者潘聰龍的確有吵著要開車之情相互脗合,究竟死者是否確實不 會開車,已非無疑竇。況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稱證人潘玉峯為潘聰龍之父,必為上訴 人不利之陳述,事實上死者生前任職於汽車修護廠,焉有絕對不會開車之理等語。原 審就此攸關上訴人辯解虛實之判斷,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至關事項,未予詳加調查 ,且於判決內亦未說明其理由,自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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