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四時許,無照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學潘聰龍及葉采琪二人,沿台二線省道公路,
由台北縣淡水鎮欲往金山鄉方向遊玩,途經台二線公路四十一公里二百公尺處時,應
注意在上開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發
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近百餘
公里之高速疾駛,致因車速太快而失控,斜衝至對向車道撞及由黃振發(另經
不起訴
處分)所駕駛
適停於路旁休息之計程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發生
旋轉,
致車內之潘聰龍摔落路旁,造成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另葉采琪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
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
於理由二-㈠載敍依
證人葉采琪於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訊問時之供述,
足證葉
采琪供稱車禍當時確係由上訴人所駕車,
堪以採信,資為其判斷認定事實之裁判依據
。但查依葉采琪於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之載示,葉女於訊以:「當時
是誰開車﹖」時,雖陳稱:「先由許的朋友開,朋友下車後,由許載我和潘(指死者
)去玩,沒目的地四處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二十九頁),然並未見
有直接言及車禍發生當時確係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記載。參以葉女於
偵查中時證稱:「
從五股時是甲○○的朋友『阿炮』開的,後來到淡水『阿炮』下車後換甲○○開,後
來我都在睡覺,有無再換(人)來開我不清楚」,「(車禍如何發生)不知道」(見
相字第六九一號卷第十頁反面至十一頁),於一審亦僅供稱:「……潘聰龍坐我左邊
,他有吵著要開車,不過當天我沒有看到潘聰龍有開車,車禍發生時到底什麼情形,
我已經完全沒有記憶」(見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等情觀之。究竟車禍發生當時是否
確實仍由上訴人所駕駛,葉采琪亦顯然未有明確加以指證。可見原判決率認證人葉采
琪證稱車禍當時確係由上訴人所駕駛,並採為認事論罪之基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
不相符合,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又
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
有重要關係,應予調查,就其
心證而為判斷,倘未予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
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二-㈡內載敍死者潘聰龍不會開車……
,上訴人辯稱由死者潘聰龍駕車云云,顯不足採,
無非以死者父親潘玉峯之供述為其
憑以論斷之主要依據。但查依證人葉采琪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一審訊問時證述:「
他(指潘聰龍)有吵著要開車」,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度相字第六九一號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六日偵查中時亦謂:「因他從淡水,他(指潘聰龍)一直說他會開車,要我換他
開」,
彼二人所述死者潘聰龍的確有吵著要開車之情相互脗合,究竟死者是否確實不
會開車,已非無疑竇。況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稱證人潘玉峯為潘聰龍之父,必為上訴
人不利之陳述,事實上死者生前任職於汽車修護廠,焉有絕對不會開車之理等語。原
審就此攸關上訴人辯解虛實之判斷,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至關事項,未予詳加調查
,且於判決內亦未說明其理由,自
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