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共同被告劉堃華(判刑確定)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在台中市○ ○路○段○○○號五樓,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十四次, 並以之為業。上訴人甲○○則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加入而與劉堃華基於常業重利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貸予林孟華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預扣六千元之 重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 與劉堃華自始即共犯常業重利罪行,並為原判決事實所載十四次之犯行,第一審判決 亦為同一之認定,原判決卻認定上開十四次犯行均劉堃華一人獨自所為,上訴人僅參 與貸款林孟華之犯行,對該業經起訴之十四次犯行部分,隻字未提(如認不能證明犯 罪,亦應敍明理由,不另為無罪之知),即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上訴,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上之常業犯罪,必須 行為人以該罪營生,持以為業,雖不以多次行為為必要,惟對常業犯之認定自須於理 由內詳敍其依憑,方足為據。原判決徒以劉堃華常業重利之證據,執以認定上訴人此 部分之罪行,理由已嫌未備。況果上訴人係幫忙劉某貸款於林孟華(原判決第二頁背 面第五、六行),其本身若無賴此維生之意,有無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因特定關係 致刑有重輕者(常業重利罪較一般重利罪為重,此常業犯非不得謂屬特定關係之一種 ),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規定之用,饒有研求餘地,原審率為常業犯 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