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
共同被告劉堃華(判刑確定)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在台中市○
○路○段○○○號五樓,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十四次,
並以之為業。上訴人甲○○則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加入而與劉堃華基於常業重利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貸予林孟華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預扣六千元之
重利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
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
與劉堃華自始即共犯常業重利罪行,並為原判決事實
所載十四次之
犯行,第一審判決
亦為同一之認定,原判決卻認定上開十四次犯行均劉堃華一人獨自所為,上訴人僅參
與貸款林孟華之犯行,對該業經起訴之十四次犯行部分,隻字未提(如認不能證明犯
罪,亦應敍明理由,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即維持第一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上訴,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上之常業犯罪,必須
行為人以該罪營生,持以為業,雖不以多次行為為必要,惟對常業犯之認定自須於理
由內詳敍其依憑,方足為據。原判決徒以劉堃華常業重利之
證據,執以認定上訴人此
部分之罪行,理由已嫌未備。況果上訴人係幫忙劉某貸款於林孟華(原判決第二頁背
面第五、六行),其本身若無賴此維生之意,有無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因特定關係
致刑有重輕者(常業重利罪較一般重利罪為重,此常業犯非不得謂屬特定關係之一種
),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規定之
適用,饒有研求餘地,原審率為常業犯
之認定,亦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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