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羅振宏之妻,上訴人甲○○為曾女胞姐,兩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共同,未經羅某同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
時間,以羅振宏之銀行存摺、印章,偽造取款條,向付款銀行盜領羅某所存之保險理
賠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零一百五十元(次數、金額均詳原判決附表
)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
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必須顯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依據。本件
告訴人羅振宏指訴上訴人等趁其入獄服刑
盜領存款,並將存摺燒燬,
迨其出獄始申請補發新存摺云云,核與原判決附表所示犯
罪時間七十九年八月廿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年三月廿日,告訴人此時並未在
監服刑,時間不符;又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本案
偵查中亦提出存摺
原本
(附偵查卷第廿一頁證物袋),證明並未燒燬,凡此
可徵告訴人之指訴
顯有瑕疵,原
判決並未說明此瑕疵如何無礙其指訴之憑信力,理由自有未備。㈡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又有罪之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本件上訴人乙○○一再辯稱提領存款經告訴人之同意
授權,而用以清償債務,並提出其明細(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一審卷第十九頁、更一
卷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九十二頁),此攸關本案犯罪是否成立,原審未詳加調查,率
為判決,尚嫌速斷。另告訴人於第一審亦不否認向乙○○娘家借錢(第一審卷第廿八
頁);
證人李新枝(告訴人岳父)亦證稱羅振宏欠其八十萬元,其後由乙○○償還(
同卷第卅二頁);證人羅振謀(告訴人之弟)供證告訴人有還李新枝八十萬元,還其
卅萬元,賠償車禍被害人債務各等語(更一卷第一○七、一○八頁),此等有利上訴
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