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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遠親陳創義欠其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 三千四百二十元未償,囑上訴人乙○○催討亦無著,兩人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中旬 謀議,以綁架方式索債,事成付與康某四成報酬,而指使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 刀棍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八時許,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陳創義 經營之麵店押走陳某,輾轉至同縣三峽鎮日月洞、鶯歌鎮某處、林口鄉某廢棄工廠及 桃園縣南崁地區之汽車旅館等地,私行拘禁並毆打陳創義(未經告訴),恐嚇將加殺 傷逼其電話親友籌款二百萬元還債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 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得採為 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自白提出非任意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證據而為 調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即辯稱警訊中因遭刑求、或強迫簽名、未看筆錄等而為 不實之自白,其後亦多次為同一辯解(一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七十六頁;更一卷第十 七頁、第五十二頁反面),原審未就此先為調查,遽依其警訊之自白為論罪之主要依 據,顯有未合。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 及於上訴人等使人持木棍將陳創義打傷等犯行,所犯法條亦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原審雖認此部分未經告訴,惟未加以審判及敍明不另為不受理知之理由, 自有上揭違背法令之情形。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 期能發現真實,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者,亦應說明其理由。上訴人乙○○辯 稱甲○○由陳源裕陪同,持被害人之支票一張向伊調現遭退票等語(更一卷第二十六 頁反面);上訴人甲○○後亦為相同之供述;被害人亦謂乙○○曾向其追索,經解 釋後,曾來電謂此事伊不插手云云(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參諸該四名男子釋放 被害人時,一再要求保證甲○○無事而未及於乙○○(見同上偵查卷筆錄),康某是 否參與本案,尚非無疑,原審未傳訊證人陳源裕訊明有無介紹調現情事,復未敍明上 開有利上訴人乙○○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牽予認定其為共犯,亦有證據調查未盡 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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