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遠親陳創義欠其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
三千四百二十元未償,囑上訴人乙○○催討亦無著,兩人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中旬
謀議,以綁架方式索債,事成付與康某四成報酬,而指使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
刀棍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八時許,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陳創義
經營之麵店押走陳某,輾轉至同縣三峽鎮日月洞、鶯歌鎮某處、林口鄉某廢棄工廠及
桃園縣南崁地區之汽車旅館等地,私行
拘禁並毆打陳創義(未經
告訴),恐嚇將加殺
傷逼其電話親友籌款二百萬元還債各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
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
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得採為
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自白提出非任意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證據而為
調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即辯稱警訊中因遭刑求、或強迫簽名、未看筆錄等而為
不實之自白,其後亦多次為同一辯解(一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七十六頁;更一卷第十
七頁、第五十二頁反面),原審未就此先為調查,遽依其警訊之自白為論罪之主要依
據,
顯有未合。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
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
及於上訴人等使人持木棍將陳創義打傷等
犯行,所犯法條亦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原審雖認此部分未經告訴,惟未加以審判及敍明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之理由,
自有
上揭違背法令之情形。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
期能發現真實,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者,亦應說明其理由。上訴人乙○○辯
稱甲○○由陳源裕陪同,持被害人之支票一張向伊調現遭退票等語(更一卷第二十六
頁反面);上訴人甲○○
嗣後亦為相同之供述;被害人亦謂乙○○曾向其追索,經解
釋後,曾來電謂此事伊不插手云云(
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
參諸該四名男子釋放
被害人時,一再要求保證甲○○無事而未及於乙○○(見同上偵查卷筆錄),康某是
否參與本案,尚非無疑,原審未傳訊
證人陳源裕訊明有無介紹調現情事,復未敍明上
開有利上訴人乙○○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牽予認定其為共犯,亦有證據調查未盡
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其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