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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另案台灣澎湖監獄執行)        乙○○ 女            (另案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三號,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在 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同市○○○路○○○號六樓,非法販賣安非 他命予綽號「東東」「阿海」「泰仔」等人,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或五千元不 等,因認被告等犯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 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兩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不以販入復賣出為必要,若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 ,雖未及賣出,仍屬非法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販入行為,均為非法 販賣犯行而構成連續犯。查警方依法監聽被告甲○○之電話,有其向人購入安非他命 之聯絡紀錄(聲監字第七○八號卷第四、五頁);陳某在警訊中更供稱向綽號「阿海 」之人,以每兩三萬五千元購得安非他命多次(警局卷第四頁反面);偵查中坦承「 我意思有要拿回來賣,但沒買主,希望判輕一點」(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則其 等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似已構成本罪。再查甲○○警訊中雖稱「我與乙○○ 將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是有朋友向我們調貨時用的,沒有販賣圖利……」,繼謂「 向我調貨的……有東東、阿海、泰仔……每次調貨的數量為二千元或五千元不等」( 均見警局卷第四頁),以其多次販入、數量頗大,又經查扣分裝鏈袋一百三十七個, 得否謂僅係與人互通有無,全無得利意圖,自非無疑。原審遽認此部分不構成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理由尚有未備,況以營利目的而販入後,縱平價或低於原價 售出,既係出於先前得利之目的所為,似仍構成本罪。縱檢察官未就販入部分起訴, 如賣與「東東」等人部分成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販 入部分亦為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應加以審究,原判決認其未經起訴,亦屬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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