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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共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在嘉義林 區大埔事業區第八林班地之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櫸木二株,查定價值新台幣( 下同)三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當場將之鋸成六塊,由兩人分以自用小貨車載運被查 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等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大埔工作站技術員陳復成在原審證稱「櫸木是被挖土機連根挖起,但已找 不到樹頭,被告車上並無樹頭……」云云(原審卷第廿六頁反面);卷附查定書亦載 明被伐櫸木材積一‧二八立方公尺,利用材積○‧八六立方公尺,售價三七一五二元 (偵查卷第十一頁),惟現場查扣之櫸木總材積卻僅○‧三七立方公尺(見同卷第十 二頁明細表),兩者顯不相侔,則其餘材積既未置上訴人處,復未經起獲挖土機等工 具,得否認定上訴人等係竊取櫸木二株,非無疑義。若認定其等僅竊得扣案之櫸木六 塊(材積○‧三七立方公尺),則查定價值即非三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原判決有證 據上之理由矛盾。㈡原判決理由一之㈡認定櫸木二株,售價三七一五二元,扣除生產 費用五百元,查定價值卻誤為三二一五二元(應為三六六五二元),事實欄亦同為三 二一五二元之錯誤認定,均屬矛盾。又雖認定該第八林班地為保安林,惟遍查全卷並 無其依憑之卷證資料,亦屬證據上理由未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不另為無罪知之擅自設置工作物及 竊取什木十二株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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