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共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在嘉義林
區大埔事業區第八林班地之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櫸木二株,查定價值新台幣(
下同)三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當場將之鋸成六塊,由兩人分以自用小貨車載運被查
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等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證人大埔工作站技術員陳復成在原審證稱「櫸木是被挖土機連根挖起,但已找
不到樹頭,被告車上並無樹頭……」云云(原審卷第廿六頁反面);卷附查定書亦載
明被伐櫸木材積一‧二八立方公尺,利用材積○‧八六立方公尺,售價三七一五二元
(
偵查卷第十一頁),惟現場查扣之櫸木總材積卻僅○‧三七立方公尺(見同卷第十
二頁明細表),兩者顯不相侔,則其餘材積既未置上訴人處,復未經起獲挖土機等工
具,得否認定上訴人等係竊取櫸木二株,非無疑義。若認定其等僅竊得
扣案之櫸木六
塊(材積○‧三七立方公尺),則查定價值即非三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原判決有
證
據上之理由矛盾。㈡原判決理由一之㈡認定櫸木二株,售價三七一五二元,扣除生產
費用五百元,查定價值卻誤為三二一五二元(應為三六六五二元),事實欄亦同為三
二一五二元之
錯誤認定,均屬矛盾。又雖認定該第八林班地為保安林,惟遍查全卷並
無其依憑之卷證資料,亦屬證據上理由未備。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擅自設置工作物及
竊取什木十二株部分,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