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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台灣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由原審之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上訴理由書雖指原判決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但據其所述事實,顯與該項事由 不相適合時,其上訴仍不能認為合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冒用「陳晉軍」名 義,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持向台北市全立汽車商行購買汽車,復因積欠張明債務未還 ,又在空白本票上,偽造陳晉軍名義為發票人,填寫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二月八日,面 額新台幣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惟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文書一張交付張明,足以生損害 於陳晉軍其人、全立汽車商行及張明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 ,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 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 證性質之私文書。本件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使用「陳晉軍」名義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購 買汽車,既已付清價款,賣方之汽車商行未受財產上之損害;又以未填寫發票日期之 本票既不能視為有價證券,自亦不能論為私文書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揆 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理由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上訴 意旨另謂:上訴人如果係以「陳晉軍」名義從事社會活動,其以「陳晉軍」名義簽名 ,有無偽造署押,尚待斟酌等語,因本院為法律審,其於本院始為此項主張,自非依 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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