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現居台灣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有
殺人未遂之犯罪前
科,未領得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晚上,與友人在KTV唱歌喝酒,
至
翌日上午三時許,酒後已有醉意,駕駛SE-一○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
○鎮○○路往嘉義方向行駛,至該路二段二三六號大福將KTV附近彎道,限速四十
公里之市區路段時,原應注意無駕駛執照及酒後體力不勝負荷時不得駕車,又汽車在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及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遵守行車速率之限制,竟疏未注意,不但
無駕駛執照及於酒後體力不支時駕車,且以時速六、七十公里超速行駛,並行駛於路
肩,以致撞及停放在道路邊線外路肩之SE-三五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因車速太快,
不及煞車,又撞及停放路肩大福將KTV大門右側劃設停車位之HK-三九二八號小
客車後,繼續衝往正對面之安隆汽車板金工廠始停下。當衝撞HK-三九二八號小客
車時,陳麗君
適於駕駛座上準備發動車輛,突遭猛烈撞擊後飛出車外,頭、胸部多處
重創(顏面挫裂傷、肋骨骨折、合併腦挫傷、血胸),送醫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採用之
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違反汽車駕駛人飲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酒醉駕車
。然上訴人於原審之
上訴狀陳述其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時,警員曾測
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僅有○‧一毫克,其僅係酒後駕車肇事,非酒醉駕車肇
事(見原審卷三頁背面),原審未予調查是否屬實,遽認其係酒醉駕車,尚嫌速斷,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
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
其理由。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其係
自首,原審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查結果,該分
局雖函復:「經查本件車禍案件,報案人係劉靜芬……,並非甲○○向警局自首」,
有該分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斗警刑字第九七八一號函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十九頁
),上訴人該項辯解,固不足採納。然此項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未予補充記載,
於法亦屬有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
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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