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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家煌、李美湘(二人均已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台 北縣三重市○○路天台廣場前,向陳星旭訛稱有一女子被伊撞傷,要伊前去供該女子 指認,陳星旭不願隨同前往,上訴人等人竟恫嚇稱:如不願前往,發生事情自己看著 辦等語,並面露兇惡狀,使陳星旭心生畏懼,同意由伊駕車載上訴人等人前往,至 台北縣新莊市○○○路興化國小旁空地,上訴人等人即要求陳星旭下車等候該女子前 來指認,共同出言恐嚇陳星旭交付身上財物,並作勢欲毆打狀,致陳星旭心生畏懼 ,將身上金項鍊一條及金戒指二只交付,上訴人等人得手後,命陳星旭蹲在該處等 候,而乘機逃逸,並將該金項鍊一條及金戒指二只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 五百元,朋分花費殆盡。上訴人等人又於同年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 ○路○○○巷○號前,以同一手法,向劉憲宗表示伊曾打壞等朋友之電動玩具店及 打傷店內小姐,要伊同往供人指認,劉憲宗不願同往,彼等即作勢欲毆打,劉憲宗見 狀心生畏懼,乃同意與上訴人等人同至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後面空地貨 櫃屋內,由上訴人在外把風,陳家煌、李美湘恫嚇劉憲宗將所携帶之皮包(內有現金 二千七百元及提款卡一張)及頸上項鍊取下,劉憲宗因恐受害,心生畏怖,遂依所言 取交陳家煌翻看,陳家煌復要求劉憲宗說出該提款卡密碼,俾彼等向銀行查詢是否有 存款供賠償,旋將皮包及項鍊假裝先交還劉憲宗暫時保管,警巡邏經過該處,發 覺有異,上前查看而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 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較重處罰之規定(例 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本件被害人陳星旭於警訊時指稱:「他們(指 上訴人及李美湘、陳家煌)就強行坐上我的汽車,押我到處亂走,最後約十八時三十 分,我被他們強迫將車開至新莊市○○○路興化國小旁」,於偵查中亦稱:「雖然是 我開車去,但是是他們押我過去的」(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六頁反面), 於第一審訊問時又稱:「(他們)強迫我開車……,並指使我將車開至新莊市○○○ 路興化國小旁空地」(見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另被害人劉憲宗於 警訊時指稱:「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二十時左右,在新莊市○○路○○○巷○號前, 被陳家煌、李美湘、甲○○等三人強押我至新莊市○○街○○巷○號後工地貨櫃屋內 」、「李美湘就出言恐嚇,並大聲叫我要不要跟他們走,並作出要打我的樣子,我就 心生畏懼,另一歹徒甲○○就用手搭我的肩,叫我跟他走,而陳家煌、李美湘在後面 看著我,我就跟他們走」(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亦稱:「我也是在 他們之淫威下,才與他們去的」(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於第一審訊問時又稱 :「那時口氣很壞、態度兇惡,我就只好跟著去」、「要我去給小姐指認,我不肯, 李美湘就很兇,要我合作點,我當時心裡很害怕,只好跟著去處理」、「我被夾在三 人中間走,我不想跟,但不敢跑」(見一審卷第三十八頁、第六十八頁正反面)。被 害人等上開所述情節如屬無訛,其行動自由能否謂未被剝奪,非無研求餘地,本院前 次發回時,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為必要之說明,致瑕疵依然存在,已屬無可維持。 又原判決理由既認定被害人等係因上訴人等人之恐嚇,始與上訴人等人同往欲供指認 ,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乃竟復謂被害人等 係自願陪同上訴人等人前往,非上訴人等人以脅迫挾持前往。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要件有別,殊屬矛盾。㈡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與陳家煌、李美 湘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連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未遂罪,分別依連續犯以妨 害自由及強劫一罪論,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強劫罪處斷。原判決理由既謂使被 害人等交付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自僅應就此部 分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上開強劫及強劫未遂罪法條,至妨害自由部分如認不成立 犯罪,應於理由內敍明不另為無罪之知,乃竟籠統認為亦屬變更起訴法條範圍,難 謂於法無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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