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
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六、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丙○○、甲○○共
同私行
拘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依憑
告訴人陳肇木之指訴及
證人黃淑娟之證述,而認定上訴人等有私
行拘禁及恐嚇
告訴人之事實。然證人黃淑娟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們陳董(指告訴
人)進入公司時走在前面,另外三名(男)子跟在後面,未看到被強押或失去自由行
動」、「當時三名男子並沒有恐嚇或強押手段」(見二七五二六號
偵查卷三十二頁背
面、三十三頁);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張德良於偵查中供稱:「我去時(指去燱
擎錄影帶出租店),他們跟我一起都是在泡茶,陳肇木也同意開出一千二百萬元(新
台幣,下同)支票出來,本來陳肇木答應說過要付出二千萬元酬勞,至於一千二百萬
元是我替他們解決的,他們並沒有限制陳肇木的行動」(見同上卷九十八頁),上開
有利上訴人等之
證言,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見說明,
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等於第一審
聲請傳訊證人張木俊、顏怡如,欲證明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當
晚,燱擎錄影帶出租店整夜營業,上訴人等如有私行拘禁告訴人行為,不可能擇該地
點(見一審訴字第二二一一號卷五十七頁),第一審及原審未予傳訊調查,又未認為
無調查必要,以
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