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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六 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向黃木通(已死亡)買受其並無承租使用權之坐 落嘉義縣○路鄉○○段四二一之三號限林業使用之公有山坡地○‧七公頃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在該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四二一之 三地號上代號D、E、G所示之大殿、臥房、餐廳、停車場、圍牆等大型工作物,而 且自七十五年間起在該處主持「無將壽院元佛所」,收受信徒參拜佛祖,並聽其講道 後,即向眾信徒佯稱因大殿會漏雨,須翻修及蓋禪房供信徒住宿亟需大筆資金為由, 致信徒陷於錯誤而依個人之經濟能力踴躍捐獻金錢,被告則將所得之捐款,除於八 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百六十萬元支付陳文益而受讓陳某所承租之坐○○路鄉○○段○ ○○號○‧三六七八公頃之公有限農牧用山坡地外,自八十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一年 四月十一日止,即挪用信徒大筆捐款,在嘉義市○○路○○○號四樓茂盛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及在同市國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二年一月廿日解散,無法查出其交 易情形)開戶從事各種股票之短線交易,其單月之交易量最高達三千一百八十萬二千 五百元,而八十一年四月止,被告尚擁有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之一百零六張股票(每 張一千股),依當時買入之平均每股單價一百二十元計算,價值達一千二百七十二萬 元,目前尚以被告名義寄存在嘉義市○○路○○○號二、三樓之萬泰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八十二年元月間,被告又以捐款中之一百五十萬元擅自在該四一七號公有限農牧 用山坡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四一七地號上代號B、C、D所示之停車場、涼棚、工 作間及圍牆等工作物,又於同年五月間,以捐款中之一千六百萬元擅自在四二一之三 地號之公有限林業用之山坡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四二一之三地號代號B、C、F所 示可容納二千人住宿之三層樓鋼骨結構之禪房、走道及六層樓之鋼筋混凝土磚造之衛 浴室等大型工作物。被告食髓知味,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又連續向信徒詐稱修繕 大殿及禪房耗資甚鉅,目前資金仍有不足,致信徒陷於錯誤而繼續捐獻,被告則將多 餘之捐款陸續以個人名義私自存入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彰銀嘉義銀行),再 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卅一日、八月廿七日及十一月十日各提領出九百萬元、三百十萬 元及十萬元而均於當日轉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定期存款,又於八十三年 三月十八日自彰銀嘉義分行提領一千四百六十萬元,於當日轉存入台灣銀行嘉義分行 為定期存款,分散寄存於不同金融行庫,以避免信徒發覺。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 卅日上午十一時許率警查獲本案為止,被告藉修繕大殿及興建禪房為由,向信徒共募 得六千六百六十二萬元,僅將其中之二千七百十萬元用於受讓公田段四一七號等土地 之承租權、興建停車場、禪房及衛浴設備,餘共詐得三千九百五十二萬元,分別私自 於買賣股票牟利或轉為定期存款滋息,據為其個人不法之所得等情。認被告涉有違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卅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及牽連犯刑 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等罪嫌,應從一重處斷。但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犯罪不 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之判決, 改判知無罪,固非毫無所見。惟查:嘉義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四府農林 字第九四○二一號函(覆原審法院)略稱:「貴院函○○路鄉○○段○○○號(已分 割同段四二一之三號)土地,係屬黃添春承租造林地,租地期間至六十九年九月三十 日屆滿,因擅自砍伐竹木,開挖整平建築鐵造房屋違法變更使用,經本府以七十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七一府農林字第○九五五四○號函通知依限恢復原來使用去後,即未再 續約」(見上更㈠卷第四二頁),又其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三府地用字第 三六○四二號函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略稱:○○路鄉○○段○○○○號自民國 六十年十月一日至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放租與黃添春先生,該土地分割後未辦續約 」(見偵查卷第一七二頁背面),均說明嘉義縣政府與黃添春之租約於六十九年九月 三十日屆滿後,未再續約。況依嘉義縣政府與黃添春於六十年十月一日訂立之「台灣 省嘉義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 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 聲請嘉義縣政府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嘉義縣政府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 」(見上更㈠卷第四三頁背面),是否係表明續租須於期滿前訂立契約,否則租約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以阻止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發生。而被告於警局調查時對 所問:「位於公田段四二一號地上那棟紅色三層樓房是何人建造﹖何時建造﹖何時完 成﹖作何用途﹖佔地多少﹖」答稱「是我建造的,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建設的,於 八十二年底完成,供香客住宿,作功益事業用,佔地約有二百坪」,又問:「另有一 棟鋼筋加強磚造樓房是何人建造佔地多少坪﹖何時建造﹖何時完成﹖作何用途﹖共幾 樓﹖」答稱:「是我建造的,佔地約二十幾坪,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建造,於八十 三年三月中旬剛完成,供香客如廁沐浴用,共六層樓,一至五樓都是廁所及浴室,六 樓為洗衣曬衣場」(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正面),且於檢察官偵查時供 稱:「我因沒有租約權,亦無使用權,所以不能申請許可,數千萬元之建設經費是信 徒提供」(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則八十二年間,被告興建大樓時,嘉義縣政府 並未出租四二一-三地號地,被告亦明知無租賃關係,無使用權限。原判決就此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如何不足採之理由,遽行改判無罪,自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路鄉○○段○○○號地上 涉嫌擅自開墾建築及被訴詐欺罪部分,因與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 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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