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三、五四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原判決誤為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駁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
上訴意
旨略稱:甲○○
持有柯良杰之身分證、駕照,李光銓照片,係受柯良杰之委託處理與
傳正明間之債務糾紛,原判決對於甲○○受委託處理柯良杰與傅正明之糾紛,邀乙○
○前往傅正明籌備中之辰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辰珍公司),不予採信,而未調查
證
人王清龍、游秀梅、賴常泰等人有利上訴人等之
證言,有未盡職權調查之違法及認定
事實有違
論理法則,上訴人等殊無理由找上不相識之傅正明、周麗娟夫婦;上訴人等
至辰珍公司究竟帶二副或三副手銬,傅正明夫妻與柯良杰李光銓說法不一,且並無手
銬
扣案可證,原判決未說明有三副手銬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
甲○○於警訊時供認:「強盗案共犯有我、乙○○、阿坤及另兩名男子」、「計劃以
警察之身分前往傅某之公司
搜索,再以逼迫傅某拿出錢財消災」、「八十三年一月二
十八日下午一時許,我與乙○○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傅正明公司之門口
等候,其餘人在樓下等候,此時傅正明之太太先上樓,於抵達公司門口,我與乙○○
二人立即上前表明警察搜索之後叫傅太太開門,於進公司後,我叫乙○○將傅太太以
手銬銬在浴室內,沒多久傅正明抵達公司,阿坤尾隨在後,我持手銬將傅某銬在桌脚
,
嗣由我出示
搜索票要搜索傅某之公司,之後由乙○○、阿坤二人開始搜索,搜到支
票、土地所有權狀、現款等物之後,我以傅某吸食毒品、經營地下錢莊等為由,要將
傅某送法辦之後,我要傅某拿出五十萬元(新台幣,下同),後雙方以四十五萬元成
交,此時柯良杰與李姓男子進入公司,經以警察身分檢查其二人身分後,將其二人以
手銬銬住之後,傅正明開立一張四十五萬元之即期支票,由阿坤持往銀行領款,領到
錢後,我再叫傅正明開立五張同銀行即期支票每張面額各二十萬元,得手後將傅某等
人手銬打開離開現場」(見
偵查卷第十三頁),乙○○供認與甲○○進入傅正明之辰
珍公司,且經被害人傅正明、周麗娟、柯良杰、李光銓指訴甚詳,復有支票、國民身
分證、駕駛執照、李光銓照片、領款時之錄影照片、案發現款之照片附卷
可稽,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致使不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判決理由內說明:「
甲○○於警訊時並未言及受柯良杰委託處理柯良杰與傅正明間二百萬元債務之事,又
被害人傅正明於偵查中及柯良杰於偵審時均供稱
彼等間並無二百萬元之債務云云,而
甲○○雖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下午受槍傷,
惟於當日下午三時至六時接受手術,二月
九日下午一時已無殘餘麻醉藥效,當不致影響答話,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三年八
月二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三九七○號函
在卷可稽,是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下午
一時警訊時之意識狀態,顯非如其所辯當時伊精神恍惚云云,且查甲○○若係受柯良
杰委託處理與被害人傅正明間之債務,而其債務金額達二百萬元,則必有債務人所出
具之債務憑證,惟何以甲○○竟未持有何傅正明積欠柯良杰債務之憑證,其所持有者
又何以僅係如附表二所示之身分證件、照片、印章、存摺等物,並未能顯示傅正明積
欠債務,另若雙方經洽商結果以一百六十萬元解決原所積欠之二百萬元,又何以未書
立字據以資遵循,實違常理」(見理由欄二內),就上訴人等所辯解係處理柯良杰與
傅正明之債務糾紛,如何不足採,王清龍、游秀梅、賴常泰之證言如何不能為上訴人
等有利之認定,均詳加指駁,並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
之情形。又上訴人等犯罪時所用手銬為兩副或三副,傅正明夫妻與柯良杰、李光銓說
詞不一,究以何者為是,係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原判決
審酌卷內資料,認有
三副手銬,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不認識傅正明,並不能以之即謂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其等對原判決認定其犯盜匪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以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就原判決不採信其辯解部分指為有違
經
驗法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