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一號
上訴人 高雄縣總工會
代表人 蘇炎城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高雄縣總工會原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高雄縣鳳山市龍山
寺管理委員會(下稱龍山寺)主任委員,其姐吳玉珠(
另案審理)係該寺會計兼上訴
人之總務組長,被告平時保管龍山寺在上訴人所存之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明知其姐
吳玉珠負債累累,且明知吳玉珠每次均以提領定期存單之利息為由,向被告取去被告
本人印鑑章、龍山寺印鑑章及定期存款單,惟定期存單之領息,依上訴人之作業程序
,係將利息自動轉入存款人開設在上訴人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毋庸辦理領息手續,
詎被告仍與吳玉珠基於連續之概括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吳玉珠陸續持上開被告印
鑑章、龍山寺印鑑章及存款單以質押借款方式,向上訴人詐騙存款計八十八筆,總金
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八十六萬元,
嗣又由吳玉珠利用其擔任上訴人總務組長身
分,向上訴人之出納楊黃寶玉(另案審理)佯稱要取回存款單作帳為由,騙取質押於
上訴人之八張定期存款單交付被告,並拒絕返還上訴人。認被告與吳玉珠共同
牽連犯
有
詐欺及
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純係吳玉珠以提領利息為由,向被告騙取印
鑑章及定期存款後所為,與被告無涉,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凡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
證據
,均應盡職權能事,詳加調查,期能發見真實,否則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經查:㈠、被告雖一再堅稱因吳玉珠表示要領取定期存款之利息
,伊始將龍山寺之八張定期存款單連同印鑑章交付吳玉珠,不知吳玉珠持以質押借款
等語。然吳玉珠持龍山寺定期存款單向上訴人質押借款之時間,原判決於理由欄五-
㈡認明係自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歷時有三、四
年之久,共計借款達八十八筆,總金額三千九百八十六萬元。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
業已指出吳玉珠向被告取得龍山寺之印鑑章及八張定期存款單質押在上訴人處之
期間
多久﹖此期間被告何以未生疑慮而向吳玉珠索回﹖此與被告事前有無與吳玉珠共同謀
議背信、詐欺等犯罪,至有關係,有詳加調查說明之必要。據姚謝瑞珠(上訴人前任
會計幹事)供稱:「存款單(質押)借錢後,由出納(楊黃寶玉)保管」(一審卷第
八十六頁反面」,楊黃寶玉(上訴人之出納)則先後供謂:「吳玉珠領利息,借款後
,存單放我那裡」、「存單共有九張,金額四千萬元」、「存單是我保管,吳玉珠向
我借的,我只借她十幾次,每次借一小時,說要做帳,最後一次向我借,就沒還,她
騙我」、「定存單有九張,吳玉珠要拿去作帳領利息,等其他單位蓋完章再送回出納
,我支付利息後,定存單還是放我這邊,但最後一次借去領利息,結果就未再還」(
一審卷第八十七、九十七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一頁),被告在第一審審理中,亦
曾供認:「存單部分不在我這裡」(一審卷第八十七頁反面),核與吳玉珠所供及被
告其餘供述每次領息後第二天或第三天即歸還被告之情形並不相符。原審更審時,仍
未依本院發回意旨究明真相,且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未於判決內詳述其不
足採信之理由,致此部分事實仍欠明暸,自屬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㈡、被告身為龍山寺之主任委員,且供認定期存款單由其本人保管,被告對於領
息時間自應知之甚詳,被告復稱:「她(吳玉珠)提領利息後,有時過了一天,有時
過了二天,她就拿回來給我」(原審上訴卷第二十八頁),「每次去領利息,都是領
利息第二天還我」(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六頁)。然據姚謝瑞珠供述吳玉珠借款時間
,有時與領息時間非同一日(一審卷第八十七頁)。卷附七十九年間龍山寺定期存款
單背面上所蓋領取利息日期(一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九頁),與吳玉珠在七十八、七
十九年間之「會員儲蓄金預借憑證」上
所載借款日期(一審卷第一二二至一四一頁)
,相互對照,似僅有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日期部分相同(一審卷第一一三頁反
面、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二二頁),其餘日期迥異,且多數相距非如被告所供僅一
、二日而已。為查究被告所辯將定期存款單交付吳玉珠供領取利息之用等語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有調取龍山寺自七十六年間起所有領息日期資料及吳玉珠自七十六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所有質押借款日期資料,詳加查核之必要,要非原判決理由欄五-㈤敍述
之理由所能釋清上開疑慮。原審對此部分與待證事實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亦未詳加調
查勾稽,遽行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謂無理由,
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背信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
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又被告被訴詐欺
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然依自訴意旨,認與得上訴第三審之背信部分具
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