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上旬某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台
北火車站地下一樓候車室內,拾獲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邦佳企
業有限公司、票號AA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
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票面金額空白之支票一張,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將之
侵占為己有,並於二日後,在上開支票上偽填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並持該
支票至宜蘭縣○○鎮○○路○○○號張正雄住處,向不知情之張正雄調借現金五萬元
,致張正雄
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內內逐一說
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與
適用之
法律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法第三百三
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必其所侵占之客體,係屬本人無拋棄之意思,因偶然之原因
而喪失其
持有之遺失物為要件。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並未記載上訴人所侵占之票
面金額空白支票一張,係屬何人所有或持有而無拋棄意思之遺失物,理由欄內,對該
系爭支票係屬遺失物所憑之證據,亦無隻字片語敍及,遽於理由欄二,認上訴人犯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之
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故被告之自白倘
顯有疑義,審理事實之
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時,即不得據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判決基礎。又凡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在客觀上認為應
行調查者,
事實審法院如未加調查,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
偵查
中之自白,
證人張正雄之
證言,及卷附之系爭支票影本,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然張正雄供述之證言,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持系爭支票向張正雄調借現金
五萬元之事實,附卷之支票影本,亦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侵占之遺失物及由上訴人偽
填票面金額,則上訴人上開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況上訴人在警訊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檢察官
迭次偵
訊時,一再供稱系爭支票係沈裕程所交付,交付時即已填妥日期、金額及加蓋發票人
印章,並補充供述沈裕程係託由林賢章轉交(偵查卷第七、十三、二十、三十七、四
十二頁),證人林賢章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
證證實有受託將支票轉交上訴人之情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反面)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固改稱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
在台北火車站拾獲,但仍否認有填寫票面金額之
犯行(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且查系
爭空白支票,係邦佳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在台北市○○○路○號
六樓該公司內遺失,有該公司負責人黃忠仁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
通
知書載明
可稽(偵查卷第三、四頁),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拾獲,上
開拾獲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最後一次偵訊時,
方供認票面金額係其所填寫(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惟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則
又
翻異前供,堅決否認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係其偽填之筆跡,以僅在系爭支票上背書
,檢察官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偵訊時,誤以為檢察官係
訊問背書部分方為上開供述等
語置辯,並請求調查系爭支票上金額筆跡是否與其筆跡相符(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
第一○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一審原亦認有必要,將系爭支票
原本連同
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
鑑定,該處以當庭書寫筆跡有做作
之虞
,不能作為鑑定唯一依據,通知第一審應補送上訴人案發前平時書寫相關字跡原件多
件,以利鑑定(一審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第一審以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搜索上
訴人住宅未搜獲相關筆跡資料為由,即未再送請鑑定。
按上訴人曾供述另行簽發其本
人名義之六萬元支票(一審卷第一○九頁反面),況上訴人係國民中學畢業(偵查卷
第七頁),取得其平時填寫字跡原件送請鑑定,應非難事,原審仍未為此部分必要之
調查,已
難謂為適法。又邦佳企業有限公司連同系爭支票一同遺失之空白支票,高達
一百張之多(偵查卷第三、四頁),且據該公司負責人黃忠信供稱係連同印鑑章、身
分證等一併遺失,系爭支票上所加蓋發票人印章係遺失之印鑑章無誤(一審卷第一○
六頁),從而一併遺失之其他九十九張空白支票,是否亦遭偽造使用﹖與本件系爭支
票之金額字跡是否相同﹖此與上訴人是否偽填系爭支票金額持向不知情之張正雄詐借
現金五萬元之犯行至有關係,亦有加以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率爾判決,
亦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