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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上旬某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台 北火車站地下一樓候車室內,拾獲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邦佳企 業有限公司、票號AA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 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票面金額空白之支票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 侵占為己有,並於二日後,在上開支票上偽填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並持該 支票至宜蘭縣○○鎮○○路○○○號張正雄住處,向不知情之張正雄調借現金五萬元 ,致張正雄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內內逐一說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與用之法律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法第三百三 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必其所侵占之客體,係屬本人無拋棄之意思,因偶然之原因 而喪失其持有之遺失物為要件。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並未記載上訴人所侵占之票 面金額空白支票一張,係屬何人所有或持有而無拋棄意思之遺失物,理由欄內,對該 系爭支票係屬遺失物所憑之證據,亦無隻字片語敍及,遽於理由欄二,認上訴人犯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故被告之自白倘顯有疑義,審理事實之 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時,即不得據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判決基礎。又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在客觀上認為應 行調查者,事實審法院如未加調查,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偵查 中之自白,證人張正雄之證言,及卷附之系爭支票影本,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然張正雄供述之證言,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持系爭支票向張正雄調借現金 五萬元之事實,附卷之支票影本,亦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侵占之遺失物及由上訴人偽 填票面金額,則上訴人上開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況上訴人在警訊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檢察官次偵 訊時,一再供稱系爭支票係沈裕程所交付,交付時即已填妥日期、金額及加蓋發票人 印章,並補充供述沈裕程係託由林賢章轉交(偵查卷第七、十三、二十、三十七、四 十二頁),證人林賢章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 證證實有受託將支票轉交上訴人之情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反面)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固改稱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 在台北火車站拾獲,但仍否認有填寫票面金額之犯行(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且查系 爭空白支票,係邦佳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在台北市○○○路○號 六樓該公司內遺失,有該公司負責人黃忠仁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載明可稽(偵查卷第三、四頁),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拾獲,上 開拾獲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最後一次偵訊時, 方供認票面金額係其所填寫(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惟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則 又翻異前供,堅決否認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係其偽填之筆跡,以僅在系爭支票上背書 ,檢察官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偵訊時,誤以為檢察官係訊問背書部分方為上開供述等 語置辯,並請求調查系爭支票上金額筆跡是否與其筆跡相符(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 第一○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一審原亦認有必要,將系爭支票原本連同 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鑑定,該處以當庭書寫筆跡有做作之虞 ,不能作為鑑定唯一依據,通知第一審應補送上訴人案發前平時書寫相關字跡原件多 件,以利鑑定(一審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第一審以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搜索上 訴人住宅未搜獲相關筆跡資料為由,即未再送請鑑定。上訴人曾供述另行簽發其本 人名義之六萬元支票(一審卷第一○九頁反面),況上訴人係國民中學畢業(偵查卷 第七頁),取得其平時填寫字跡原件送請鑑定,應非難事,原審仍未為此部分必要之 調查,已難謂為適法。又邦佳企業有限公司連同系爭支票一同遺失之空白支票,高達 一百張之多(偵查卷第三、四頁),且據該公司負責人黃忠信供稱係連同印鑑章、身 分證等一併遺失,系爭支票上所加蓋發票人印章係遺失之印鑑章無誤(一審卷第一○ 六頁),從而一併遺失之其他九十九張空白支票,是否亦遭偽造使用﹖與本件系爭支 票之金額字跡是否相同﹖此與上訴人是否偽填系爭支票金額持向不知情之張正雄詐借 現金五萬元之犯行至有關係,亦有加以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率爾判決, 亦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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