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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被害人吳○玲於案發後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 圓山派出所之報案筆錄,僅指訴被歹徒強劫,而無被強姦之供述,且指歹徒二十五歲 左右,身高一六五公分,操閩南台語,與事後指訴遭上訴人強劫並強姦之事實不符, 亦與上訴人年已三十三歲,身高一五六公分,僅講國語之事實有別,原判決置上開瑕 疵不顧,自屬違法;原審對上訴人所舉證人陳○花、邱○光隔離訊問結果,足證吳○ 玲被害時,上訴人與上開二位證人在「○○KTV」唱歌,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被害人林○萍在警訊中供稱上訴人係對其行搶,不 是非禮,至原審審理中,改稱是非禮,不是行搶,供詞歧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林 ○萍強劫強姦未遂,有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被害人黃○瑩在警訊中僅供述上訴 人捉住其手部不讓離去,證人洪○誠亦未看見上訴人拉扯黃○瑩,則上訴人此部分行 為僅係不當而已,原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被害人、證人前後 之供述,縱稍有不符,然何者可得採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查 明與事實相符時,自可採為判決之基礎,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 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罪 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所舉證 人陳○花、邱○光,供證吳○玲被害時所謂上訴人不在場之證言,如何屬於附和偏頗 上訴人之詞,顯係事後臨訟勾串,皆無足採納,亦於理由欄二-㈣內,詳予敍明,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未說明其不採理由之違法情事。吳○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向 圓山派出所報案時,雖僅言及被強劫之經過,惟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㈠內,說明吳○ 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前往警局指認上訴人時起,已一再表示於案發後,考慮本身名節 又未能確定破案與否,故報案時才未敍明被強姦部分,當時上訴人之眼神記憶極為清 楚,遭強劫及強姦時間前後歷時十五分鐘之久等語,除當面指認上訴人不移外,復指 認扣押之尖刀即係當時上訴人所持之犯罪工具無訛,當不致有誣指或誤認之情形,要 非虛言而足採信。則原判決對吳○玲前後供述取捨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另吳○ 玲報案時對上訴人年齡、身高等細節之供述,縱與事實稍有差異,應係主觀上記憶辨 別出入所致,尚不影響其事後當面指認之客觀存在事實,均難據此指為違法。又上訴 人於警訊時,已供認係欲強劫並強姦林○萍,原審並查明上訴人已着手實施,自後抱 住林○萍,客觀上欲使林○萍不能抗拒,因林○萍驚嚇中以腳猛踢上訴人下體,上 訴人疼痛鬆手始未得逞,故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㈥,就林○萍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 供述上訴人究係強劫或強姦有所不同乙節,林○萍個人之判斷,應以上訴人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行為為其準據,亦已詳加說明。另黃○瑩被害部分,原判決於理由 欄二-㈦內,復敍述上訴人已於警訊中供認携帶扣案之尖刀、螺絲起子、手套、膠帶 、鬆緊帶等工具,意欲強劫並強姦黃○瑩,且已着手實施,對黃○瑩施以強暴行為, 捉住黃○瑩手臂不讓離去,自屬強劫而強姦未遂。俱無上訴意旨所謂認定事實不依證 據之違法情形可言。是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及已於原判決詳加 敍明之事項,任憑個人己見,漫事指摘,殊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揆 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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