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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被害人賴怡君之父賴明金為情侶,但 遭被害人排斥,以言詞或書信羞辱上訴人,案發當日,上訴人原欲與被害人溝通, 惟被害人仍惡言相向,並先後以鍋蓋、菜刀攻擊上訴人。因上訴人長期處在婚姻暴力 下,又遭被害人攻擊,遂失去理智,在出於自衞奪下菜刀後,亂刀揮砍被害人致倒地 氣絕尚不自知,上訴人於行為時顯患間歇性心神喪失,原審依事後之鑑定,認上訴人 於行為時精神正常,未依法減輕其刑,已有未合。㈡上訴人係頓遭攻擊,心受刺激, 在奪下菜刀後,反擊被害人,絕非蓄意殺人。且上訴人之親屬,正積極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若蒙其家屬原諒,請求鈞院從輕量刑。㈢上訴人之夫於民國八十四年初因 癌症去逝,留下稚子三人亟待撫養,又上訴人之公婆均年逾七旬,早無謀生能力,平 素又無積蓄,生活陷入困竟,且上訴人素行良好,家境憐,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 之判決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持菜刀砍殺被害人,被害人之父賴明金之 指訴,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女楊宗哲、楊佳蓉及賴明金之房東華盧素月之供證,兇器菜 刀一把、電鍋蓋一個,上訴人行為時所穿之血衣褲一套及拖鞋二雙扣案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鑑驗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證據,資以 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殺 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 故意,辯稱其因遭被害人不斷羞辱,基於義憤而殺人,且為避免被害人殺害伊,始 奪刀反擊,被害人因而致死要屬防衞過當,在砍殺被害人時,已失去理智,顯屬精神 耗弱或心神喪失,伊報警處理,並坦承犯行,應屬自首,係避就之詞,均不足採取, 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之認 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 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又原判決 就上訴人所辯其無殺人犯意,行為時係出於正當防衞,且行為時患間歇性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等項,均係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可採,已詳予論述其理由,並無違論理法則。 至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法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損害、素行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項,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褫奪公權十年,已屬從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減輕其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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