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被害人賴怡君之父賴明金為情侶,但
遭被害人排斥,
迭以言詞或書信羞辱上訴人,案發當日,上訴人原欲與被害人溝通,
惟被害人仍惡言相向,並先後以鍋蓋、菜刀攻擊上訴人。因上訴人長期處在婚姻暴力
下,又遭被害人攻擊,遂失去理智,在出於自衞奪下菜刀後,亂刀揮砍被害人致倒地
氣絕尚不自知,上訴人於行為時顯患間歇性
心神喪失,原審依事後之
鑑定,認上訴人
於行為時精神正常,未依法減輕其刑,已有未合。㈡上訴人係頓遭攻擊,心受刺激,
在奪下菜刀後,反擊被害人,絕非蓄意殺人。且上訴人之親屬,正積極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
和解,若蒙其家屬原諒,請求鈞院從輕量刑。㈢上訴人之夫於民國八十四年初因
癌症去逝,留下稚子三人亟待撫養,又上訴人之公婆均年逾七旬,早無謀生能力,平
素又無積蓄,生活陷入困竟,且上訴人素行良好,家境
堪憐,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
之判決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
自白持菜刀砍殺被害人,被害人之父賴明金之
指訴,
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女楊宗哲、楊佳蓉及賴明金之房東華盧素月之供證,
兇器菜
刀一把、電鍋蓋一個,上訴人行為時所穿之血衣褲一套及拖鞋二雙
扣案,
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鑑驗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多張在卷
可資佐證等
證據,資以
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殺
人罪,處
有期徒刑拾伍年,
褫奪公權拾年,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
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
故意,辯稱其因遭被害人不斷羞辱,
乃基於義憤而殺人,且為避免被害人殺害伊,始
奪刀反擊,被害人因而致死要屬防衞過當,在砍殺被害人時,已失去理智,顯屬
精神
耗弱或心神喪失,伊報警處理,並坦承
犯行,應屬
自首,係避就之詞,均不足採取,
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之認
定及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
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又原判決
就上訴人所辯其無殺人犯意,行為時係出於正當防衞,且行為時患間歇性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等項,均係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可採,已詳予論述其理由,並無違論理法則。
至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適法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損害、素行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項,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褫奪公權十年,已屬從輕,上訴意旨
猶指摘原判決未減輕其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
訴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