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七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箱型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水礁村水礁由古坑往斗六方向行駛,途
經水礁村水礁路六十之一號附近,行車速率限制三十公里以下之閃光號誌路段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俾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非
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致發現正在橫越上開路段道路之高仁慈時,煞車不及,猛向右側閃避,致汽車左側後
輪上方撞及高仁慈倒地後,衝入路旁菜園,使高仁慈受有左側額頂部挫裂傷、腦挫傷
、頭蓋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五時二十分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係根據
證人高廖金花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曾向我表示是因閃
一機車才撞到高仁慈」云云(見
相驗卷第六十七頁),資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主要
證
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此表態,而高廖金花於原審亦證稱:「我以前沒有供證車禍
發生後,有聽到被告說很衰,因為要閃一部機車,才撞到人(指高仁慈)」等語(見
交上更㈡字第三七○號卷第四十七頁正面),其先後證述不一,應予質證清楚。又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雲檢耀智字第二四八八六號函稱:「
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至本件事故現場
履勘時,係在現場
之血跡及電桿附近看見散落些許小塊(約○‧五×○‧五公分)之車燈碎片。另經電
詢處理現場之警員邱益泉,邱員則表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發生本件事故後其據報
前往現場時,看見肇事廂型車後方靠路邊之車道上有小塊車燈碎片散落在地上,但無
法肯定該碎片屬於何車輛所有。檢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影本略圖一件,因事隔
已久,故略圖上以紅點所標示之車燈碎片散落位置僅係大概位置,
而非確切位置」云
云(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核與檢察官
勘驗現場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
,且上訴人駕駛之自用箱型小客車經勘驗其車燈,亦無損壞之情形(見相驗卷第二十
頁),參以證人高廖金花曾證稱:「當時被告對我說要閃機車……」等語(見交上更
㈡字第三七○號卷第四十七頁),依上證據觀之,本件肇事究係上訴人駕駛自用箱型
小客車,抑係不詳姓名人駕駛機車撞及高仁慈所致,饒有研求之餘地。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