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駕駛JG-九九○五
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鄉○○路○段由成州往五股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
十分許,途經同路段與一九七巷交岔路口,
適從彎道駛出,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
行駛,適有陳膺帆騎乘GAB-六三二號重機車由南向北橫越成泰路時,先和與上訴
人同向在前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繼續搖晃前行,上訴人因駕車行進中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高速行駛,致未能及時煞車或為其他避讓措施,使其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車頭左側部位與該機車相擦撞,陳膺帆因而人車倒地,致頭胸部及上下肢挫
傷、骨折、腦挫傷,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
於肇事後,在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警員江昌駿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
江昌駿
自首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
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北鑑字第八三五九
號函稱:「……甲○○自小貨車車頭損壞情形亦無法與機車之車損部分相符合……」
云云(見
相驗卷第五十四頁),是被害人陳膺帆所騎機車究係與何人所駕汽車相擦撞
,致生車損,攸關事實之確定,應予釐清,次查
證人楊盛泉證稱:「死者陳膺帆由南
向北橫越馬路」「陳膺帆先跟我們同向自小客車碰撞後繼續向前撞到甲○○的小貨車
」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七頁),如其證述
無訛,則陳膺帆所騎機車與上訴人駕駛之
小貨車似係對向行駛,而該路段能否逆向行駛,攸關上訴人與陳膺帆過失之輕重,與
有無之判斷,宜一併究明。又上訴人駕駛小貨車,是否係其附隨業務,事涉
法律之適
用,原審未予敍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