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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駕駛JG-九九○五 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鄉○○路○段由成州往五股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 十分許,途經同路段與一九七巷交岔路口,從彎道駛出,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 行駛,適有陳膺帆騎乘GAB-六三二號重機車由南向北橫越成泰路時,先和與上訴 人同向在前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繼續搖晃前行,上訴人因駕車行進中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高速行駛,致未能及時煞車或為其他避讓措施,使其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車頭左側部位與該機車相擦撞,陳膺帆因而人車倒地,致頭胸部及上下肢挫 傷、骨折、腦挫傷,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 於肇事後,在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警員江昌駿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 江昌駿自首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北鑑字第八三五九 號函稱:「……甲○○自小貨車車頭損壞情形亦無法與機車之車損部分相符合……」 云云(見相驗卷第五十四頁),是被害人陳膺帆所騎機車究係與何人所駕汽車相擦撞 ,致生車損,攸關事實之確定,應予釐清,次查證人楊盛泉證稱:「死者陳膺帆由南 向北橫越馬路」「陳膺帆先跟我們同向自小客車碰撞後繼續向前撞到甲○○的小貨車 」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七頁),如其證述無訛,則陳膺帆所騎機車與上訴人駕駛之 小貨車似係對向行駛,而該路段能否逆向行駛,攸關上訴人與陳膺帆過失之輕重,與 有無之判斷,宜一併究明。又上訴人駕駛小貨車,是否係其附隨業務,事涉法律之適 用,原審未予敍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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