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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即蕭明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九、五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洋菸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 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運送、販賣,竟圖謀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 三日十七時十九分至台北市○○區○○路○○○號吉利汽車商行,由上訴人出面向不 知情之游國正承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二輛,租車 期間為一日,每日租金一輛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上訴人租得車輛後,即提供與之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二人作為運送走私物品之用,該二不詳姓 名之人等分別駕駛租得之二輛貨車赴台北縣瑞芳鎮附近之海邊載運走私進口之七星牌 未稅洋菸,每輛各裝載洋菸三十六箱,合計共七十二箱(共三萬六千包),完稅價格 計二十九萬零九百十六元,已逾管制物品進口不得超過十萬元之公告數額,該二輛貨 車裝妥後,停放在台北縣○○鎮○○路連福新城九號、二十六號處路旁,為警於八十 二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在上址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關於上訴人走私部分 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 (累犯),固非無見。 惟依卷附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中警刑經字第四三四一號函稱: 「經警於前揭時地當場查獲扣押之未稅洋菸計一百二十二箱,除為上訴人租用之上列 二貨車所裝載者外,其中另為登記青鳥鮮花藍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號小 貨車裝運三十八箱」云云(見偵字第二六五二號卷第四十九頁),則總數一百二十二 箱減去上述三十八箱,上訴人裝運之未稅洋菸合計似應為八十四箱,但扣押物品表 之記載,上訴人租用之上列二貨車係各裝載三十六箱之未稅洋菸,共計七十二箱,青 鳥鮮花藍股份有限公司之小貨車則裝載五十箱未稅洋菸(見同上卷第九頁、第十頁) ,二者認定不符,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查明審認,調查證據之能事,顯有未盡, 又證人警員梁泰華證謂參與本件共同運送私運未稅洋菸之小貨車計有四部,除上訴人 二部、青鳥鮮花藍股份有限公司一部外,另已查獲一部(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第 四十七頁),如果無訛,則共犯人數應不止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及二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因攸關事實之確定,宜一併究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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