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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 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者,自民國八十一年十 一月某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某日止,陸續偽造附表所示之印章,並於取得後,蓋用 如附表一編號1、6、7,附表二編號1、6、7,附表三編號1、6、7,附表四 編號1、6、7印章各一枚,據以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之公文書,及 賓士汽車公司之汽車出廠證明書之私文書各一紙,另於附表一、四上再蓋用附表一編 號9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據以偽造統一發票之私文書。完成後接續在上開偽造之 公文書上蓋用前開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1-4 ,附表四編號1-4之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之驗訖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管制章等印 章,據以偽造用以表示該車業經前開單位審驗合格證明之準公文書等事實,竟與等 為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日,先後由甲○○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填寫上開不實之車籍資料,蓋用偽造 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8之印章,偽造渠等印文一枚,據以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各二紙之私文書。完成後,甲○○分別於前開時、地持前開依附表一、二所偽刻 之印章而偽造之證明書、登記書、統一發票等,向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請領牌 照,其中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甲○○據以行使持向該所承辦人員申領汽車牌照F T-一二四三號;另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該次申請,則為台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發 現文件係偽造而不予核發牌照。甲○○復先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 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劉遠智,於上述時間,持前開附表三、四所偽刻之印章而偽造之證 明書、登記書、統一發票等,向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請領牌照,其 中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甲○○等利用不知情之劉遠智據以行使持向該站承辦人員申領汽 車牌照KN-三二七九號,另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該次申請則為承辦人員發現文件係 偽造而不予核發牌照。甲○○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海關課稅之正確性、經濟部能 源委員會對車輛耗能管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車輛噪音、空氣污染物之管制、公路 局監理機關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愛金、廖篤中、榮星殯儀有限公司、賓士汽車公司 、翁神智、劉溫鵬、邱健一、永將汽車商行、鑫楓木材行等自然人及公司商號。於 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桃園監理站第一股股長李昭男發覺為偽造之文書,報警查獲 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適用之法律,並以上訴人所辯:其不知 附表所示之人所交付之證件係偽造,絕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均屬不足採信,予以指 駁。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 取捨,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卷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曾供稱:「……窗口審查時要繳稅金及規費 、燃料稅,二千六CC要一萬八千元,規費三百元、行照一百五十元、二面鐵牌六百 元,牌照稅、燃料稅合起來一萬八千元,另收服務費八百至一千元左右,有些規費先 收,服務費最後收」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以下)。顯見上訴人在警訊所供本 案內其中一件曾收費六千元,自不可能包含全部費用,原判決因而推斷該六千元僅係 服務費,尚與情理無違。原審就上訴人所供之「李永信」留下之000000000 號呼叫器,予以調查,發現使用者係六十一歲移居美國之侯克仁,並非李永信,而認 上訴人所供,尚非可採。原判決採證,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 不存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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