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禾展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茂雄
被 告 乙○○
甲○○
丙○○
趙恒雄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禾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展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
略以:被
告乙○○係再發企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發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丙○
○均係再發公司之股東,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被告趙恒雄係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趙茂雄之胞兄,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將設在高雄縣○○鄉○○村○○○街
○號之廠房包括基地及全部設備,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八十萬元讓渡與上訴人
公司,並於合約第十一條約定合約簽定後由被告乙○○召集股東臨時會,另選定新負
責人並辦理負責人及營業(公司)變更登記手續,有工廠讓渡合約書
可稽,並有
證人
黃福住
可資佐證,
詎被告等雖屢經上訴人公司催促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竟遲不辦理,
嗣經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以鳳山五甲郵局第廿六號存證信函催請速予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竟仍置之不理,進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將公司變更登記為被告乙○○、
丙○○、趙恒雄及訴外人胡雄明、黃陳炳妹、宋莉芬所有,置上訴人公司於不顧,有
該存證信函及公司變更登記卡可稽,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至深且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嫌,被告乙○○另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
背信罪嫌云云
。關於被告乙○○被訴背信部分: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背信
犯行,辯稱:伊曾
一再要求上訴人前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代表人趙茂雄一直不積極辦理等語。
經查:依據再發公司與禾展公司所簽訂之工廠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經讓渡後之
再發公司應由上訴人公司(即契約書所指之乙方)負責召開股東會議,以選定新負責
人並辦理負責人及營業變更登記手續,有雙方均認為真正之契約書在卷
可考。上訴人
公司代表人趙茂雄於八十二年間,另因
詐欺罪,經原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經檢察官通知服刑,經傳拘無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令
通緝,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三日緝獲發監執行,有原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乙○○
所辯訂約後,上訴人公司不積極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
尚非無稽。且查被告乙○
○既未受上訴人委任,代為召集股東臨時會辦理有關事項,縱於讓渡契約書簽訂後,
未主動召集股東會辦理有關變更登記事宜,亦無違背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可言,尚不
得以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背信犯行,其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
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
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
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
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
理他人事務之任務而言。如被告僅係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
他人,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別,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
構成要
件不符(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三○號、第四三二○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
訴人公司代表人所指被告乙○○不履行雙方所訂之工廠讓渡合約書條款諸端,縱使實
在,然雙方並無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令負背信罪責,
原判決核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
等情形,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
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關於被告等被訴詐欺部分:按刑
法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
被告等涉嫌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部分,原審已
諭知被告等無罪在案,查
該條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