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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9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美好(另案審判)係代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得悉沈麗雪所有坐落台北縣中 和市○○○段十一之三十一及十三之三十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即 中和市○○路○○○號三樓房屋一棟擬出售,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推由陳美好與 之訂立買賣契約,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先交付六十五萬元(清償原設 定抵押債權及現金七萬五千元),即以辦理房屋移轉登記為由,向沈麗雪取得印鑑一 枚,有關證件並交屋,得手後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向呂碧蓮佯稱 願以二百十五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房地轉售,並負責塗銷抵押權設定云云,致呂碧蓮不 疑有詐,於訂約時隨即交付三十五萬元予陳美好收執,陳美好為取信於呂碧蓮,亦佯 將上開房地交予呂碧蓮使用,再推由上訴人出面先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 十年一月十八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林長祺所開之群益汽車借款公司盜用沈麗雪之 印鑑,以沈麗雪為債務人及義務人名義,於申請人欄及訂立契約人欄盜蓋「沈麗雪」 印文,偽造土地登記(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二份,將上開房地,向林長祺借款,分別 於八十年一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一日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設定三十七萬五千元之二次 抵押權,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另又先後在上開群 益公司偽造「沈麗雪」署押各一枚,盜蓋「沈麗雪」印文各一枚,而偽造發票日分別 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年一月二十七日 及同年二月十六日,面額均為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二張交付林長祺,得款花用,足 生損害於沈麗雪、呂碧蓮、林長祺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陳美好於設定抵押後之 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又向呂碧蓮收取房地價款七萬元,因無錢清償抵押借款,遭債權 人拍賣上開房地時,呂碧蓮、沈麗雪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陳美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犯意之聯絡,推由陳美好與沈麗雪訂約買受其房地,嗣轉售與呂碧蓮,致呂不疑有詐 ,於訂約時交付三十五萬元予陳美好收執,後因無錢清償抵押借款,遭債權人查封拍 賣房地時,呂碧蓮、沈麗雪始知受騙。然理由欄第㈡點④小點內竟謂綜上各情相互 參酌沈麗雪並未受到任何損害,足見此部分上訴人自無詐欺可言,復於理由末尾說 明公訴意旨另認上訴人與陳美好於向沈麗雪購屋及將房屋轉售予呂碧蓮時即有不法所 有意圖,惟上訴人在此時尚無不法所有意圖,前已敍明云云,難認無所認事實與理由 矛盾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 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施用詐術﹖何時起始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向告訴人呂碧蓮、沈麗雪各詐得若干財物﹖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明確 記載,亦未於理由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詐欺之理由而竟論以牽連詐欺罪,不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於原審既提出蓋有沈麗雪印文之同意授權書,辯解伊 獲得沈麗雪之授權,未偽造本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云云。原判決雖以沈麗雪及其夫葉 義泰均否認有書立該同意授權書予上訴人,及證人廖宏仁(林長祺之助理)證稱其依 上訴人提供電話,當著上訴人的面打電話,沈麗雪不在,葉義泰接聽電話沒有說同不 同意借款之事等語,而認沈麗雪及其夫葉義泰並未同意上訴人以本件房地向林長祺設 定抵押權借款之事實,然如果該證言屬實,林長祺何以仍予貸款﹖沈麗雪及其夫葉義 泰何以未立即有所反應表示未同意借款之事﹖原審未深入調查,即據以認定上訴人犯 行,不免速斷,已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且倘該同意授權書非沈麗雪同意出具,而 係上訴人所偽造持以表示代表沈麗雪借款,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是否牽連犯他罪,原審 未加以論述,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又原判決所認上訴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及詐欺罪,雖均屬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及不另為無罪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併予發 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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