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黃顯民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昭原交通有限公司砂石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二
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AL-七一三號聯結車,由宜蘭縣羅東鎮往宜蘭
市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五結鄉二結村蘭陽大橋上時,疏於注意,在內側車道以超過
限速(時速六十公里)之時速六十五公里以上速度行駛,致發見由林正庸無照駕駛,
自宜蘭往羅東之對向而來,侵入其車道之IQ-一四一六號自用小客貨車時,煞避不
及,一時情急未為向右閃避之正常反應舉措,反向左閃避,兩車在內側車道一‧六公
尺處相撞。使林正庸受有額骨、頂骨骨折傷害當場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林正庸無照駕車侵入對向車道為肇
事主因,
無非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警繪現場圖顯示及處理現場並繪
圖之警員劉金祥所為之證詞為主要依據。然觀之該現場圖內繪線加註之文意,竟有三
種筆跡,究竟是否為同一人所繪製?已有疑問;而原判決理由㈡內
所載警繪現場圖
顯示: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於來車內側車道距分向限制線一‧二公尺起遺有
相撞刮地痕寬長各一‧一公尺等情,不僅與現場圖所註記之「寬一‧一,長一‧六」
之資料不符(見
相驗卷第七頁),且如何認定該刮地痕即係被害人駕車於來車道與被
告駕車相撞之刮地痕?未據說明;又依警員劉金祥證述:現場宜蘭往羅東方向還有一
個引擎蓋,保險桿就在同一方向等語,但現場圖未見註載,是何原因?而該引擎蓋、
保險桿既均掉落在被害人駕車之正常車道上(即宜蘭往羅東方向),如何顯見兩車撞
擊點係在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另如被害人之駕車係在其車道上為被告所駕大卡車侵
入超速重撞,其玻璃碎片是否不可能散落在來車道上?凡此事項與認定本件肇事兩車
實際在何車道上相撞,至關重要,原審未詳加調查論述,遽認兩車係在被告駕車之車
道上相撞,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目擊
證人康燦南在第一審之證詞:「我開遊覽車跟在被害人
車後行駛至二結橋上,我們均行駛內線,我與死者車距約七、八十公尺,突然有一卡
車超中心線行駛,撞及該死者之車,其速度約五、六十公里左右,相撞時我停車看見
該大卡車撞及後自己掉入河內,我以為二人均死了,就去報案……」、「大卡車超越
中心線在我的車道撞上的」、「我們順道走,我距離七、八十公尺可清楚見到,因我
見報紙報導是小客車侵入車道才致車禍,但我發現這樣與事實不符,為了正義,我才
出來做證,雙方我均不認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至五十六頁),
對於目擊車禍發生之情形及出面作證之動機證述甚詳,究竟其證詞與實情如何不符?
原審未詳加說明,亦未再會同處理現場警員、該目擊證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到現模擬
勘
驗,以察各人不同說詞之真實性,作為認定事實之論據,遽以該證人所述與實情不符
,為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可議。㈢被告既辯稱其並未超速,事故現場外側車道有二
道煞車痕即係伊車所留,至對向車道左斜各長達二十九點八公尺及三十六點八公尺,
係伊車車輪破裂衝斷橋邊水泥護欄所留下之輪胎擦痕,並非煞車痕等語,原判決就此
辯解是否屬實,並未加以調查說明,且以該各長達二十九點八公尺及三十六點八公尺
之痕跡,認係被告駕車肇事之煞車痕,而據以認定有超速之理由,不無未盡調查能事
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應認
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